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蒋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博,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许娜,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许娜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是中国中药行业老字号企业。
“中联”作为中国中药界老字号品牌,在湖北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诉争商标即第1299875号“中联大药房”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原审已查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或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
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和原诉讼程序中虽然提交了终端合作协议、产品陈列协议、商品销售协议等,但上述证据显示其并非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对于推销者的身份能够予以识别。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
综上,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