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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35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35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Q,经营场所沂源县南麻老街49号。

经营者:郑德富。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5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4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淄博市沂源县南麻老街49号的茂盛五金机电。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十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商户名称为“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名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及封存。

并将封存物交于申请人保管。

2018年11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98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物品外包装盒顶部正反面左上方位置印有嘴部闭合的小鸟图形及“啄木乌”文字,打开外包装盒,每个塑料小盒正面右方印有嘴部镂空的小鸟图形及“啄木鸟山”文字,打开塑料小盒内有10个0.5规格的银白色刀片,每个刀片正面右方均有印有嘴部闭合的小鸟图形及“啄术鸟”文字。

同时查明,被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第11079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98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商标即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刀片,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外包装盒、内装塑料小盒及刀片上使用的小鸟图形及“啄木鸟”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刀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沂源县南麻茂盛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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