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沃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小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瑞及其辩护人王彦根、胡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瑞在未经“HP”(惠普)注册商标所有人惠普发展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是从华强电子世界市场购入二手内存条,自行打印“HP”标签并将该假冒标签贴在二手内存条上,然后将上述贴标的二手内存条在其租赁的华强北华强电子世界大厦2号楼507A店铺对外销售。
据被告人李瑞本人交代,其先后共计销售上述假冒“HP”内存条1500余条,非法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2号楼507A店铺及被告人李瑞住处和仓库福田区石油大厦1702、1705房依法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HP”品牌内存条110条。
经商标权利人惠普发展公司委托的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认定,现场查获的110条内存条全部为假冒“HP”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被告人李瑞本人确认,现场查获的110条假冒“HP”品牌内存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60元。
此外,经对被告人李瑞记录的销售台账进行梳理统计,并经被告人李瑞本人确认,已销售假冒“HP”品牌内存条共计人民币7163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瑞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瑞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瑞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现场查获的假冒内存条都贴有“HP”商标,其辨认的销售记录中记载为“2G”的内存条也贴有“HP”商标,记载为“HP标签”“HP包装”的产品对应的是小容量的内存条;
其辨认的销售记录中没有32G内存条的销售记录,但市场上32G的“HP”内存条销售金额为300元至400元。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损害不大;
二、被告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在侦查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具有坦白和如实供述的情节。
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和个人情况,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学籍卡等资料,以证明被告人目前属于离异状态,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照顾。
经审理查明,第7749459号“”商标由惠普发展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储存器、光学数据媒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瑞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华强电子世界市场购入二手内存条,自行打印“”标签并粘贴于二手内存条上,以福田区石油大厦1702、1705房作为仓库,并通过其租赁的华强北华强电子世界大厦2号楼507A店铺对外销售上述内存条。
2018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世界2号楼507A店铺及福田区石油大厦1702、1705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贴有“”标签的假冒惠普品牌内存条110条(其中4G内存条2条、8G内存条44条、16G内存条58条、32G内存条6条),同时查获假冒“”标签3002张。
被告人李瑞对其销售记录进行了辨认,确认其已销售的部分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内存条。
经统计,该部分假冒惠普品牌内存条共计574条,销售金额共计62525元;
经核算,其中4G内存条的销售平均价格为88元,8G内存条的销售平均价格为144元,16G内存条的销售平均价格为311元。
按照该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104条4G、8G、16G的假冒惠普品牌内存条价值共计24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瑞于2019年10月1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黄某、左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瑞的供述与辩解。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774945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涉案查获的110条假冒惠普品牌内存条,其中4G、8G、16G的内存条实际销售价格有经过被告人李瑞辨认确认的销售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价值,即24550元;
32G的内存条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李瑞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瑞辨认并确认已销售假冒惠普品牌内存条的金额62525元,亦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瑞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70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李瑞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浩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