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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杨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1民初9515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杨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杨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9515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杨涛,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高新区鲜火冒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高新区鲜火冒菜店于2019年7月31日注销,原告申请将被告高新区鲜火冒菜店变更为经营者蒋杨涛,故本案变更为原告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蒋杨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天珍、詹素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小龙坎”注册商标,原告在43类、35类均申请了注册。

其中第43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商标总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正式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服务项目的“小龙坎”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第35类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证号为2106810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包括“广告、通行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项目的“小龙坎”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其创始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开始运营“小龙坎”火锅。

在商标正式取得前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并最终形成规模,被市场广泛认可,成为民众熟知的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火锅品牌。

经原告调查取证,被告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以及“饿了么”平台注册店铺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的经营标识,导致消费者在识别商标或服务来源时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原告有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 第2106810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小龍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在“小龍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日期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故原告有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蒋杨涛系高新区鲜火冒菜店的经营者,虽高新区鲜火冒菜店已于2019年7月31日注销,且我院工作人员到高新区现场核实时,该鲜火冒菜店已未实际经营。

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328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蒋杨涛经营的高新区鲜火冒菜店,其店铺招牌为“小龙坎火锅冒菜”,并且其通过“饿了么”APP平台经营餐饮服务时使用“小龙坎火锅冒菜(东寺店)”名称,上述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小龙坎”标识字样具有识别意义,且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仅在于两种“龍”字体、字样上的区别,而“小龙坎”与涉案商标的差异,也仅在于“龙”与“龍”简繁体字的区别,故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第21068106号和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蒋杨涛侵犯了原告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核实,被告蒋杨涛经营的高新区鲜火冒菜店已注销,店铺已未实际经营,招牌“小龙坎火锅冒菜”已不存在,“饿了么”APP上已无“小龙坎火锅冒菜(东寺店)”。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在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蒋杨涛经营的高新区鲜火冒菜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高新区鲜火冒菜店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已经注销且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杨涛负担5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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