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2070号 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60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茂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意。
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祖公司)与被告成都茂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蔚、蒲晓凌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元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兰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茂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祖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700元,具体为商标侵权费50000元、图片侵权费23500元,文字侵权费322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元祖”“GANSO”“元祖食品GANSO”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从事蛋糕、月饼、糕点等商品的生产与销售。
原告所经营的蛋糕产品种类40余款,每款蛋糕标识不同名称、配备不同的产品特色文字描述,并未每款蛋糕拍摄相应图片。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微信公众平台开设“元祖蛋糕”店铺,销售蛋糕产品,该店铺中大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元祖食品GANSO”,原告所拍摄的蛋糕图片及蛋糕名称、产品特色文字描述。
经原告核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元祖”“GANSO”“元祖食品GANSO”商标,且被告使用47张图片,46个蛋糕名称,46条产品特色文字描述,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茂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原告有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 第122516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均表明,“元祖”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且在有效期内。
第873511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表明,“GANSO”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且在有效期内。
第32887895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元祖食品GANSO”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且在有效期内。
故原告有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蛋糕、糕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蛋糕、糕点”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使用“元祖”“GANSO”“元祖食品GANSO”字样,且使用的商品图案、文字也与案涉商标使用的蛋糕、糕点图案、文字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茂赫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元祖蛋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元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茂赫公司侵犯了原告元祖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搜索,侵权公众号“元祖蛋糕”已不存在。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在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元祖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大小,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案涉网店蛋糕、糕点的售卖期间、价格等情况,根据原告元祖公司的申请,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该数额包括商标、图片、文字使用费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元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茂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商标、图片、文字侵权费用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成都茂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