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143号 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体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可,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一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子薇,经理。
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四公司)、被告广西一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机公司)、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佳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张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二航局四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张振武享有的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为ZL2010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土工格室产品;
2.判令广西一机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土工格室产品;
3.判令仪征佳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土工格室产品;
4.判令中交二航局四公司、广西一机公司、仪征佳和公司共同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905元);
5.判令中交二航局四公司、广西一机公司、仪征佳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振武于2010年10月6日取得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为ZL2010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仍有效。
经张振武调查发现,中交二航局四公司在位于广西平南县的荔浦至玉林工地上,使用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土工格室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仪征佳和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广西一机公司后,再由广西一机公司销售给中交二航局四公司的。
上述三公司未经张振武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侵害张振武专利权的产品,张振武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70号《指定管辖函》,认为张振武在多地法院对仪征佳和公司等提起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张振武系权利人,仪征佳和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且所涉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只是使用者、销售者不同而在多地形成诉讼。
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该系列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