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4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力天新电讯店,。
经营者:吴国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力天新电讯店(以下简称“天新电讯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9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天新电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天新电讯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法院判令天新电讯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新电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26454259号、第1286149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新电讯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天新电讯店负担。
上诉人天新电讯店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判令小米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和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二、原审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而非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307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能够证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销售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违法所得的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关于改判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力天新电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