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5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佳得利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施海波。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佳得利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查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