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安路**首层之1。
投资人:白长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乾,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长永,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乾,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星灿灯饰厂)、白长永因与被上诉人潘海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判项,驳回潘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海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属于星灿灯饰厂制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星灿灯饰厂没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被诉产品的制造需要专门的设备。
事实上,潘海明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是星灿灯饰厂制造的。
2.被诉产品与星灿灯饰厂、白长永提交的抵触申请设计及现有设计之间,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相对而言:存在区别的位置是与天花相接触的部位,由于该区别部位比其他部位小,实际安装并使用时,所见的视图与被请求专利的主视图相同。
因此,该区别为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不影响对二者是否构成实质相同的判断,而证据的仰视图与被请求专利的主视图均完整展示了两者的设计,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产品使用的是抵触申请设计或现有设计。
3.涉案专利价值不高,且星灿灯饰厂、白长永并非故意侵权,经营规模不大,原审判决星灿灯饰厂、白长永承担6万元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远远超过了星灿灯饰厂、白长永所能承受的范围。
4.涉案专利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星灿灯饰厂、白长永已经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二审法院能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潘海明辩称,1.潘海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星灿灯饰厂制造,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星灿灯饰厂制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星灿灯饰厂、白长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首先,星灿灯饰厂、白长永提交的对比专利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顶盖且顶盖上有圆环的设计,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其次,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潘海明。
2017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出具评价报告,结论是,对比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而本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即本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是稳定的。
这足以证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使用现有设计。
3.星灿灯饰厂、白长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理由是星灿灯饰厂、白长永提交的对比专利的设计l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共两层且上层为圆环设计的特征,两者不相同或实质相同。
4.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灿灯饰厂、白长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潘海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灿灯饰厂、白长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潘海明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共同赔偿潘海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潘海明主张星灿灯饰厂、白长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库存侵权产品为星灿灯饰厂的库存侵权产品;
第2项诉讼请求的合理开支包括产品购买费用113元、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48元以及律师费。
原审法院查明:名称为“吸顶灯(3380)”、专利号为ZL20163025××××.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潘海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3日就该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潘海明委托其代理人张晓涛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1日,张晓涛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该商铺门口有“灯美居原创共享中心”字样的招牌,张晓涛进入该商铺内购买了灯饰配件一批并付款,取得GC-180531-00596《中山市灯美居灯饰配件送货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产品进行拆箱、拍照后重新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20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中山市灯美居灯饰配件送货单》记载有“地址: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安西路22号(庆丰后门直走100米)”,名称为“DMJ-6808/明美小号(吸顶款白)”的产品单价为98元,“明美圆形小号光源27W”的产品单价为15元,订单总额为113元。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记载,该局查无“中山市灯美居灯饰配件厂”的登记注册记录。
另,该局出具的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8]第179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记载,该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永安西路灯美居原创共享中心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场所员工出示的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投资人为“白长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潘海明认为,星灿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而星灿灯饰厂没有证据证明另有制造、销售者存在,故认为星灿灯饰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潘海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星灿灯饰厂的门市挂板销售的,故主张星灿灯饰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潘海明未提交证据证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潘海明指控箱内的“DMJ-6808/明美小号”吸顶灯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箱上无生产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抵触申请,提交以下证据:1.名称为“吊灯(MD3380)”、专利号为ZL20153021××××.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潘海明”,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
2.名称为“吸吊灯(园韵)”、专利号为ZL2016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首誉照明有限公司”,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该ZL20163002××××.0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近似,该专利设计1的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四。
潘海明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侵权获利。
潘海明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产品购买费用113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打印费48元及律师费,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备注有“(2018)粤中香山第2002号”;
2.《中山市灯美居灯饰配件送货单》,其中记载的“明美小号(吸顶款白)”金额为98元,“明美圆形小号光源27W”金额为15元,合计113元;
3.通用定额发票5张,均盖有“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金额共计48元。
另查,星灿灯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白长永,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送货单》、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名称为“吸顶灯(3380)”、专利号为ZL2016302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相同,均有两层,上层为圆环设计,下层为中间向内凹陷的扁圆柱体,仅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圆环的高度偏小而涉案专利的顶部圆环高度较大,但该区别细微,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潘海明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潘海明主张星灿灯饰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潘海明主张星灿灯饰厂在其店铺内有悬挂被诉侵权产品样板,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潘海明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查,该场所的营业执照信息与星灿灯饰厂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星灿灯饰厂也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潘海明主张星灿灯饰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载明生厂者信息。
其次,星灿灯饰厂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能提供来源。
再次,星灿灯饰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山市灯美居灯饰配件送货单》上标明的产品型号“DMJ-6808/明美小号(吸顶款白)”中,“DMJ”即为“灯美居”拼音首字母,可佐证该产品来自“灯美居”,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8]第179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载明,永安西路“灯美居原创共享中心”所出示的营业执照为星灿灯饰厂所有。
最后,星灿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照明器具,可佐证星灿灯饰厂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综上,潘海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星灿灯饰厂制造的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潘海明主张星灿灯饰厂、白长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星灿灯饰厂、白长永的现有设计抗辩、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星灿灯饰厂、白长永提交专利号为ZL20153021××××.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该对比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求。
将该对比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对比专利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顶盖且顶盖上有圆环的设计,故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依据该专利文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抵触申请抗辩,星灿灯饰厂、白长永提交专利号为ZL2016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对比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该外观设计文件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关于星灿灯饰厂、白长永能否以被诉侵权设计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亦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相应地也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以被诉侵权设计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现有设计抗辩的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认定。
但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与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只有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相同,或者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才可以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主张对比专利的设计1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将该对比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对比专利的设计1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共两层且上层为圆环设计的特征,故星灿灯饰厂、白长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星灿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潘海明请求星灿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潘海明未举证证实星灿灯饰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亦未举证证实星灿灯饰厂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潘海明诉请星灿灯饰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潘海明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星灿灯饰厂的侵权获利。
对于维权合理支出,潘海明已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潘海明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
因潘海明提交的《中山市灯美居灯饰配件送货单》上记载的“明美小号(吸顶款白)”金额为98元,故对该部分购买产品的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潘海明主张的打印费,有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通用定额发票5张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虽潘海明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潘海明所委托的律师确已实际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潘海明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星灿灯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星灿灯饰厂成立时间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潘海明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潘海明诉请星灿灯饰厂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白长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星灿灯饰厂属个人独资企业,白长永作为星灿灯饰厂的投资人,应当对星灿灯饰厂的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星灿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潘海明名称为“吸顶灯(3380)”、专利号为ZL2016302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星灿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海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三、白长永对上述第二项中星灿灯饰厂的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潘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星灿灯饰厂、白长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并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星灿灯饰厂针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对比文件为:第201630026430.0、第201530214356.0、第201530400331.X、第201530184448.9、第201530477366.3号专利公告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为6W114054。
到目前为止,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没有做出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星灿灯饰厂、白长永的上诉理由和潘海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星灿灯饰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主张的现有设计或者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原审时,潘海明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3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星灿灯饰厂、白长永并没有在本案原审答辩期间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而是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才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而且其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抵触申请抗辩所依据的对比文件相同,经审查,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进行阐述),因此,星灿灯饰厂、白长永请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星灿灯饰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载明生厂者信息。
2.星灿灯饰厂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能提供来源。
3.星灿灯饰厂出具的《中山市灯美居灯饰配件送货单》上标明的产品型号“DMJ-6808/明美小号(吸顶款白)”中,“DMJ”即为“灯美居”拼音首字母,可佐证该产品来自“灯美居”,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8]第179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载明,永安西路“灯美居原创共享中心”所出示的营业执照为星灿灯饰厂所有。
4.星灿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照明器具,证明星灿灯饰厂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星灿灯饰厂制造的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星灿灯饰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主张的现有设计或者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星灿灯饰厂、白长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3021××××.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经查,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求。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对比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顶盖且顶盖上有圆环的设计特征,二者不构成近似,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星灿灯饰厂、白长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抵触申请,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6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
经查,该对比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符合抵触申请抗辩证据的形式要求。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对比文件的设计1进行比对,对比专利的设计1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共两层且上层为圆环的设计特征,二者不构成近似,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星灿灯饰厂、白长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主张的现有设计或者抵触申请抗辩均不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潘海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星灿灯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星灿灯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星灿灯饰厂成立时间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潘海明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星灿灯饰厂应赔偿潘海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星灿灯饰厂、白长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灿灯饰厂、白长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古镇星灿灯饰五金配件厂、白长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