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0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久久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土地宗地号94-补94)富宝楼**。
法定代表人:张进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鹏,北京天池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久久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对“商标是什么”没有作出符合法律专业人员水准的回答。
注册商标通常是精心设计的特定标志,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注册商标包含的要素本身(即一般意义上的文字和字母等)。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本案中,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不能等同于“纯K”,而且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使用该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二、本案对“谁是商标权利人”没有作出符合法律专业人员水准的回答。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利人为注册人和被许可人。
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和受让人好唱公司在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经营范围都不包括“卡拉OK”,也都没有取得提供“卡拉OK”服务需要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显然二者都无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提供“卡拉OK”服务。
三、本案对“如何认定商标侵权”没有作出符合法律专业人员水准的回答。
根据我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会必然地构成侵权,只有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才会构成侵权。
正确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其所依据的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已经修改为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久久纯K”由四个要素组成,前面两个要素是特定设计的文字“久久”,第三个要素是特定设计的文字“纯”,第四个要素是特定设计的不固定的字母“K”,稍加分析,不难得出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久久纯K”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之间差别巨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容易导致混淆,不是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2.依法驳回好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决好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院对久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本案中,好唱公司请求保护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括了第41类中的提供卡拉OK服务等,该两个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好唱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好唱公司为了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供了其分别与案外人汤俊生、郑伟锋等人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证明了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好唱公司已将涉案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许可给案外人使用,该事实证明了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有实际使用并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
久久公司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店面外部、店内装饰中使用了“久久”四个大字,其中“”与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相同;
久久公司在店内的招聘广告牌左上方、地面、地面的指示优惠广告页面、wifi二维码页面等处使用了“久久纯K”标识,其中“纯K”二字与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
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虽然由四个文字组成,但均完整地包含了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纯K”文字,两者字形近似、读音相同、含义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久久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与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项目中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该种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久久公司认为苏荷公司、好唱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卡拉OK”服务,也没有取得提供“卡拉OK”服务需要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因此该两公司均无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但是,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使用注册商标必须以该申请人或者商标权人取得相应的经营范围为前提条件,相反,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既可以自己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因此,久久公司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久久纯歌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