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民初3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诚,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万芬,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桥南工业园洪福路以北、永兴路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U。
法定代表人:罗方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住所地罗城县四把镇屠宰场旁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R。
经营者:熊永积。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园公司)、 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罗城永积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诚、韦万芬、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权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养元公司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其中湖南常德金果园承担48万元,罗城永积百货超市承担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旗下品牌“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自2013年以来位居全国饮料销售量前列。
原告自2011年至今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的多个频道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广告,产品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等多项荣誉。
在市场上已经建立起了品牌信誉和竞争优势,极具市场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手提袋整体以蓝红作为主色调,包装盒的装潢以蓝白为主色调,饮料罐整体也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整体色调鲜明,视觉特征突出。
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包装和装潢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心中与 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足以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别开来,这些包装、装潢形成了识别养元公司产品的重要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依法予以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金果园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包装相似的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同时,被告金果园公司将其产品定名为“六颗核桃”,与原告所持有的“六个核桃”,两个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罗城永积百货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六颗核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
被告罗城永积百货超市明知被告金果园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共同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8)厦海证民字第160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罗城永积百货超市的企业信息。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为1、(2019)川成证经字第9930号、9929号公证书,(2017)成证经字第12165号、12166号、12167号、2197号、2196号、19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个核桃”的商标专用权;
2、(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12168号、12169 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20144号、20143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经字第42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纳税及广告投入费用等;
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用,其中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8)厦海证民字第160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为817元。
被告金果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四组证据中的1、2、4号证据不应该作为证据提供,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补充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厦门沧海区公证处开具的,而是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
补充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金果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冲突的,原告持有的“六个核桃”商标权目前有人提出了异议,到现在还没有得到答复。
原告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金果园公司辩称,1、养元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斟酌。
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商标注册申请曾被驳回,在2012年方取得“六个核桃”的商标权,现在已经有人提出异议;
2、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
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湘村果园”,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不一样,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六颗核桃”表明的是核桃的原料,不构成侵权;
3、如果认定被告公司存在侵权,原告公司亦应该提供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被告金果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亦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轨迹材料,欲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属存在争议之中;
2、被告公司的“湘村果园”商标注册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欲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公司不同,被告的生产销售合法;
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初 字2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曾起诉并获得赔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金果园公司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金果园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判决书最多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被告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果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果园公司提供的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轨迹材料,并不能否认原告获得商标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金果园公司提供的“湘村果园”商标注册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能够从反面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被告金果园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旗下品牌“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的多个频道投放广告,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等多项荣誉,极具市场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 桃乳蛋白饮料,其包装盒的装潢以蓝白为主色调,饮料罐整体也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整体色调鲜明,视觉特征突出。
原告养元公司分别获得“六个核桃”相关的国家商标局第18421831号、第16130851号和第13777350号等注册商标证。
原告发现被告金果园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包装相似的装潢,且将被告产品定名为“六颗核桃”,与原告所持有的“六个核桃”商标在视觉效果上近似。
原告授权的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遂于2018年9月26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8日上午,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林建岩及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科鹏来到广西××市××自治县××镇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进行证据保全。
李科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经营部购买“六颗核桃”一箱,并微信支付人民币50元,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离开该经营部后,李科鹏查看所购买的“六颗核桃”,公证处工作人员林建岩对所购买的“六颗核桃”进行拍照。
公证员王某2该箱物品进行密封并拍照。
之后,公证员王某3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厦海证民字第1606号公证书,证实前述证据保全事实。
原告养元公司以两被告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李科鹏在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所购买的“六颗核桃”产 品,为核桃露植物蛋白饮料。
其包装的纸箱外观,以蓝白为主色调,纸箱上的文字、图形布局与原告“六个核桃”的纸箱装潢近似。
李科鹏所购买的“六颗核桃”纸箱上的“六颗核桃”几个字为蓝底白字,其文字、图形样式与原告第13777350号注册商标近似。
纸箱内的饮料为罐装,饮料罐亦整体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上竖写的“六颗核桃”几个字为蓝底白字,饮料罐的字迹、图形样式与原告第18421831号、第16130851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金果园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登记机关是湖南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经营范围是: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生产、销售。
原告养元公司因被告金果园公司生产的“六颗核桃”产品侵权于2016年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告金果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另据原告公司提供、从裁判文书公开网检索发现,原告养元公司与被告金果园公司因“六颗核桃”产品形成诉讼,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湘11民初193号一审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湘知民终345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果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金果园公司赔偿原告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 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还查明,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是熊永积。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是否支持原告的诉求,首要是取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金果园公司而言,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销售的“六颗核桃”产品是否为被告金果园公司生产销售,这是判断该公司在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
本案诉讼中,被告金果园公司虽然未确认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销售的“六颗核桃”产品为该公司的产品,但被告金果园公司对该公司生产销售“六颗核桃”产品的事实并未否认,且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销售的“六颗核桃”产品上印有被告金果园公司“湘村果园”的注册商标及被告金果园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销售的“六颗核桃”产品为被告金果园公司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公司经申请,获得“六个核桃”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当前有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这也不能成为否定原告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正当理由。
被告金果园公司未经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在同类商品及商品包装箱的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第13777350号、第16130851号、第1842183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图形和颜色,被告金果园公司“六颗核桃” 产品的整体包装、装潢与原告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整体包装、装潢近似,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被告金果园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原告公司“六个核桃”产品在中央电视台投入较多广告、知名度较大的事实,被告金果园公司的行为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金果园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果园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已经签收本案的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申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基于被告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对原告的主张未作否认表示,且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金果园公司的民事责任和被告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分开,故两被告在本案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赔偿方面。
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因本案侵权导致的损失额。
依法,在确定本案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虽然原告取证时仅从被告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购买一箱侵权商品,但鉴于被告金果园公司自2016年即被判决停止 侵权之后却仍故意侵权的事实,还鉴于被告金果园公司连同本案侵犯原告公司多个注册商标的事实,以及侵权地域已从湖南扩展到广西河池的事实,结合先前其他案件裁判结果考量,本院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为15万元。
其中,被告金果园公司负责赔偿148000元,被告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负责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金果园公司被判决停止侵权后仍故意侵权,进行不正当竞争。
其行为性质较为恶劣。
本院综合考量后对原告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相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8000元;
三、被告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 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上诉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广西罗城永积百货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