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515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正盛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施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武夷工贸山海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桂佳。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施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3月27日以其需要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薛 潇) 书记员( 刘佳 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