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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刑初56号
案件名称江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勤,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可为、周栋烨,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2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菲,被告人江勤及其辩护人陈可为、周栋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江勤在其经营的九九名烟名酒店(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市滨江区昕格便利店),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收购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90瓶(15箱)假酒,以每瓶90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销售金额共计81000元。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九九名烟名酒店内抓获被告人江勤,并查获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假酒2瓶、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假酒2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酒6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4瓶。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81000元。

认为被告人江勤具有坦白、部分犯罪系未遂、退赃的处罚情节,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江勤在其经营的九九名烟名酒店(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市滨江区昕格便利店),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收购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90瓶(15箱)假酒,以每瓶90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销售金额共计81000元。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九九名烟名酒店内抓获被告人江勤,并查获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假酒2瓶、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假酒2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酒6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4瓶。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8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江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江勤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的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其家属已代为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假酒2瓶、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假酒2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酒6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4瓶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江勤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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