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97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市璜泾镇朱玉华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XT6CG08。
经营者:朱玉华,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璜泾镇朱玉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焕焕、蔡守强,被告太仓市璜泾镇朱玉华眼镜店的经营者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长期的连锁经营,在全国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店招门面、店内收银处背景墙、眼镜擦拭布、购物袋等部位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名称,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太仓市璜泾镇朱玉华眼镜店辩称:被告在门边、收银背景墙、眼镜擦拭布、购物袋上使用的标识,是由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被告亦不知道“宝岛眼镜”这一品牌,故被告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包括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3年7月13日。
经三次转让后,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英文名BAODAOOPTICALBUSINESSCONSULTINGCO,LIMITED,登记于中国香港)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四次转让后,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于台湾地区)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0年5月6日。
经四次转让后,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包括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整形外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四份,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并对商标使用许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发放授权书,原告有权视市场需求,单方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再授权或许可予他人使用,并监督有关商标使用人的商标使用情况。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授权,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9年10月22日,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23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员吴某与工作人员邵雨敏、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俞亮亮共同来到苏州市××新鹿路门头为“宝岛眼镜公司鹿河店”的店铺,邵雨敏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进入店铺后,俞亮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眼镜一副,取得眼镜袋、眼镜布、手提袋、销货单各一份。
邵雨敏在店铺内见到经营者为“朱玉华”、名称为“太仓市璜泾镇朱玉华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2019年10月25日,邵雨敏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对上述眼镜、眼镜袋、眼镜布、手提袋、销货单进行拍照后装入纸箱内用封条进行密封,并对密封后的纸箱进行拍照交于俞亮亮保管。
2019年11月7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30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进行,现场拍摄的照片十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照片显示该店铺在门头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字样,收银背景墙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太阳镜、眼镜袋、眼镜布、手提袋、销货单各一份,在眼镜布、手提袋上均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字样。
被告成立于2019年1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太仓市××鹿路,经营范围零售眼镜。
另查明,被告提交其经营者朱玉华(乙方)与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在太仓市××鹿路设立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店。
加盟连锁店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
协议对加盟店的商号招牌、形象牌、立柱灯箱、户外灯箱广告牌等文字、图形的使用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店商号招牌简化名称为“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并要求八个字的尺寸规格一致,店门口黄牌灯箱、店堂玻璃等广告用字应规范,不得仅仅使用“宝岛眼镜”四个字,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30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
被告提供《加盟连锁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被告经营的是眼镜店,二者服务项目相同。
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中,“宝岛”文字均是主要识别要素,表明产品来源和服务提供者,宝岛系列商标经持续使用及广告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字样,在收银处背景墙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其中“宝岛”二字具有表明产品来源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被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方式及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璜泾镇朱玉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璜泾镇朱玉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171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太仓市璜泾镇朱玉华眼镜店负担。
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22957,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胡兴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雯 书 记 员 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