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6457号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2-9。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婕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晨马文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和中西路北15米路区域。
经营者:张松元,男,1946百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讯辉文具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顺里36号。
经营者:吴华明,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华,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榕,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晨马文具厂、厦门市湖里区鑫迅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日本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律。
根据我国法律,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负担。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江根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