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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大勇、何健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73号
案件名称程大勇、何健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大勇;何健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大勇,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人程大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健荣,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人何健荣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大勇及其辩护人卢伯明、被告人何健荣及其辩护人王东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程大勇向严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5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600元。

被告人何健荣在上述过程中,明知双方买卖的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介绍程大勇与严某乙认识,在交易过程中帮助传递物流信息,并与严某甲分别提供账号帮助支付货款、为交易提供担保。

在交易中,被告人何健荣按每箱人民币500元从程大勇的应收货款中获得报酬。

1.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8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5月2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8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茅台狗年生肖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00元。

5.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

6.2018年9月4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

7.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2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大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健荣明知被告人程大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健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程大勇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程大勇具备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该罪行属于经济犯罪,其罪行没有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仅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危害不大。

2.被告人认罪认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大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健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何健荣具备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按公诉书提出被告人在该案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主犯程大勇建议量刑是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对从犯何健荣量刑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差别仅一个月,差别不明显,建议法庭对对何健荣量刑七个月至一年期间。

2.被告人自拘留以来在公安、检查、法院三个阶段都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且在该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该案中主观故意较轻,且年龄较大,身体存在多种疾病,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号“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8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8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茅台狗年生肖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00元。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大勇以每箱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严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2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程大勇向严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600元。

被告人何健荣在上述过程中,明知双方买卖的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介绍程大勇与严某乙认识,在交易过程中帮助传递物流信息,并与严某甲分别提供账号帮助支付货款、为交易提供担保。

在交易中,被告人何健荣按每箱人民币500元从程大勇的应收货款中获得报酬。

另查明,被告人程大勇于2019年4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临时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同年4月16日提离该所押往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

被告人何健荣于2019年5月14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15日提离该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严某甲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屏、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2张、严某甲与严某乙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何健荣与程大勇微信转账记录、严筱青与何健荣微信转账记录、严某乙和何健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严某乙和严筱青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严某乙和程大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灌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表、涉案20箱假冒茅台酒被销毁现场照片等书证;

(灌)公(网)检(2019)19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证人严某甲、严某乙、沈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的供述和辩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大勇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在到案后起初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坦白,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健荣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健荣介绍程大勇与严某乙认识,在交易过程中帮助传递物流信息,并与严某甲分别提供账号帮助支付货款、为交易提供担保并收取报酬等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销售金额134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程大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健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程大勇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健荣,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程大勇、何健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大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九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健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七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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