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7930号原告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68号星沙国际企业中心2栋7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
委托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东,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告王小群,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书春,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公酒业公司)与被告韩东、王小群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公酒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
2.两被告向原告以8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东、王小群答辩要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商标权转让合同是针对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商标转让合法有效。
原告对于商标转让过程的实际情况是清楚的,并且在合同中有约定。
原告称被告恶意抢注商标没有事实依据。
3、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转让商标权的义务。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被告转让费,属于违约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8月3日,案外人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毛公酒”商标。
韶山市毛公酒厂和毛公酒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9日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
2014年6月21日,毛公酒业公司撤回商标异议申请。
2、2014年1月21日,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毛公酒业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就其申请注册中的第33类“毛公酒”商标转让给乙方,甲方已将该商标现状(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等)告知乙方,乙方充分了解该商标现状,并表示愿意接受。
(2)转让标的价格为1000000元,其中100000元乙方用批发价计算价值的“毛公”白酒支付。
具体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付500000元,乙方在该商标转让材料交至商标局,并收到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报送清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90000元,乙方获得商标异议书通知书原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付1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原件在收到5个工作日内未给予乙方的,乙方不再付尾款10000元。
甲方收款账户王小群。
之后,毛公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4日将500000元、390000元汇入王小群账户。
2014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
3、2015年10月22日,韶山市毛公酒厂(普通合伙)对“毛公酒”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委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2017年12月6日,商标评委会裁定宣告“毛公酒”商标无效。
毛公酒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作出了驳回毛公酒业公司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4、另查明,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韩东、王小群)。
2018年1月24日,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案中,案外人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毛公酒业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且根据商标法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故对原告毛公酒业公司要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因转让“毛公酒”商标收取了原告毛公酒业公司商标转让费890000元,现“毛公酒”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不返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应返还全部商标转让费890000元给原告。
因重庆燕子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重庆万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应由其股东即本案被告韩东、王小群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驳回毛公酒业公司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毛公酒”商标被宣告无效才最终得以确定,因此,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东、王小群返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东、王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商标转让费8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毛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50元,由被告韩东、王小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