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806C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法定代表人:尤存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红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4120号。
法定代表人:尤献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街650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25号港威大厦1号楼35层。
法定代表人:龙壮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帕特里克·兰夫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金良,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斯普瑞斯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森林公园东1号。
上诉人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鼎红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拉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金良、北京斯普瑞斯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鼎红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本案是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拉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
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原审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具体情况,直接依据侵权行为地和认定驰名商标来决定管辖法院显然是不正确的。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公司机构设立在上海。
商标局针对含有“Polo”英文字样的商标已经注册多个,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等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将带有这样的商标曾经在上海起诉。
上海没有实现后,又跑去苏州等不同地方进行诉讼,其中甚至就有依据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不同而就同一诉讼请求在不同的法院重复起诉。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等在上海、苏州等地得不到支持后,继而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不仅如此还在诉讼中请求法院认定其驰名商标。
显然,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等的诉讼是经过设计的,其目的是恶意的,试图通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来影响左右其他地方的判决。
依据法律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再加上被告中多数在上海,完全没有必要到北京诉讼。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因侵害商标权提起的侵权诉讼,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拉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主张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鼎红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鼎红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斯普瑞斯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北京斯普瑞斯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北京市行政辖区内,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鼎红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