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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杰与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80号
案件名称周建杰与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建杰;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柏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XXX号XXX层XX店铺。

负责人:尹熲。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建杰因与被上诉人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建杰,被上诉人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丽、梁思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建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商标及字号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的确认书》(以下简称许可使用确认书)与《特许经营协议》结合,确认了特许经营权的事实,但《特许经营协议》中显示了如下内容:“‘领土’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边界(如MDA附表2中的地图所示),根据本协议的目的,领土不包括台湾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内容中的严重错误作出惩戒或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其查明和认定的相关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确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例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一审在案证据显示两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享有涉案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但并没有证明两被上诉人在涉嫌侵权商品或服务上加注明显标识用来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故两被上诉人在被侵权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侵权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共同辩称:1.上诉人周建杰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根据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许可使用确认书认定两被上诉人经过许可使用包括第G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内的“TimHortons”系列商标、字号等商业标识,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是根据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许可使用确定书与《特许经营协议》结合认定许可使用关系,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也未认可《特许经营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基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两被上诉人在经营餐厅、咖啡馆的服务过程中,在纸巾、菜单等营业用具以及在咖啡馆会员管理等常规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两被上诉人在其授权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上诉人引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恰恰支持了一审判决的观点。

在上诉人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国内主流媒体报纸和网站就对“TIMHORTONS”品牌的历史经营活动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TIMHORTONS”品牌服务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两被上诉人经授权使用的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上诉人涉案商标的有效期起始日,故两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在合法范围内的善意使用,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主张不能成立。

3.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及其经营控制的公司在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大量抢注、囤积“TIMHORTONS”等系列商标及其他加拿大知名品牌、地标性建筑名称等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权的情形。

上诉人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两个涉案商标已经于2020年2月1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周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停止侵害周建杰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TIMHORTONS”,并在《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上海日报》《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判令提姆公司赔偿周建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未注明的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周建杰权利有关的事实2016年8月21日,周建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餐巾;

印刷品;

海报;

图画;

宣传画;

包装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咖啡过滤纸;

文具;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

同日,周建杰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

磁盘;

已编码磁卡;

磁性数据介质;

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

周建杰陈述其在餐巾纸和磁卡上使用了涉案“TIMHORTONS”商标,但仅提供了多张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提姆霍顿食品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显示的货物名称包括“TIMHORTONS牌文具”“TIMHORTONS牌餐巾纸”“TIMCARDS智能卡”“TIMHORTONS提姆霍顿智能卡”。

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与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抗辩理由有关的事实2015年12月24日,TimHortonsRestaurantsInternationalGmbH(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9类:汤、预备的肉和/或蔬菜菜肴、牛奶和牛奶制品、加工过的食品等;

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咖啡和茶替代品、研磨咖啡(粉)和咖啡豆、可可类饮料、饼干、面包等;

第43类:咖啡店服务、咖啡馆服务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4日。

同日,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9类:汤、预备的肉和/或蔬菜菜肴、牛奶和牛奶制品、加工过的食品等;

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咖啡和茶替代品、研磨咖啡(粉)和咖啡豆、可可类饮料、饼干、面包等;

第43类:咖啡店服务、咖啡馆服务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4日。

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许可使用确认书,确认基于特许经营权,提姆公司、“TIMHORTONS”餐厅/咖啡馆及其经营者使用“TimHortons”系列注册商标(包括附件二中所列商标)、“TimHortons”字号等商业标识的行为均自始由其许可,该使用许可属于普通使用许可,且该许可使用关系持续存在。

该确认书附件二所罗列的商标中包含第GXXXXXXX号、第GXXXXXXX号商标。

提姆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6日,注册资本10,000,000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

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

带TimHortons品牌标识的纪念品、玩具、文具、礼品袋、餐具、服饰、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文物除外);

电子产品等自营商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等。

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带TimHortons品牌标识的纪念品、玩具、文具、礼品袋、餐具、服饰、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文物除外);

电子产品等自营商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等。

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为证明“TimHortons”咖啡品牌创立时间早、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供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3239号公证书,显示在“超级生活网”、新浪博客等有关于“TimHortons”的文章。

三、与周建杰主张侵权有关的事实2018年12月21日,周建杰向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岑宏辉、王莲君的监督下,周建杰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搜索中输入“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招聘信息”后进入猎聘网,跳转页面上方显示名称为“TimHortons”,公司介绍处有“1964年,加拿大多伦多的枫叶冰球队传奇后卫TimHorton先生退役之后,在安大略省汉密尔顿市创办了他的第一家TimHortons咖啡馆……”的内容。

该页面右侧介绍有公司经营范围,内容与提姆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相同,包括“带TimHortons品牌标识的纪念品、玩具、文具、礼品袋、餐具、服饰、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文物除外)”。

公证处对此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2018)浙甬明证民字第3210号公证书。

2019年3月8日,周建杰向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岑宏辉、王莲君的监督下,周建杰操作其手机登陆微信后,在“卡包”内查看“TIMHORTONSTIMS会员卡”,显示“关注TimsCoffeeHouse公众号获更多优惠信息”等内容。

之后周建杰进入“TimsCoffeeHouse”微信公众号查看了相关信息。

公证处对此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2019)浙甬明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

周建杰一审中另提供了印有“TimHortons”字样的餐巾纸,称该餐巾纸来自于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经营的咖啡店铺。

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确认“TimsCoffeeHouse”微信公众号由提姆公司经营、猎聘网信息由提姆公司发布,也确认其经营场所使用的餐巾纸上印有“TimHortons”字样,但认为这是对其所获授权商标的合理使用。

经一审法院比对,周建杰认为提姆公司在电子会员卡上使用的“TimHortons”标识与周建杰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在餐巾纸上使用的“TimHortons”标识与周建杰第X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近似,在经营范围中使用的“TimHortons”与周建杰商标近似。

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确认相关标识本身构成近似,但认为两者的商品、服务类别并不相同,其并未在实体身份卡上使用周建杰的商标,电子会员卡、餐巾纸并不单独销售,与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可分,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正常使用了所获授权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周建杰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构成侵权,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周建杰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获准注册第GXXXXXXX号“”、第G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该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周建杰的商标注册时间,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在经营中使用上述两商标。

本案中,周建杰认为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的以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使用了带有“TimHortons”的内容,且提姆公司在“猎聘网”介绍公司经营范围时使用了“TimHortons”标识;

2.提姆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的会员卡中使用了“TIMHORTONS”标识;

3.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在店铺经营中使用了带有“TimHortons”字样的餐巾纸。

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确实有“TimHortons”字样,但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只是说明其营业内容,并非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且其在“猎聘网”介绍公司经营范围时使用“TimHortons”标识也只是对其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正常描述,属于招聘信息通常应具备的内容,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XXXXXXX号“”商标、第G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并出具许可使用确认书,许可提姆公司使用“TimHortons”系列注册商标、“TimHortons”字号等商业标识,故提姆公司在“猎聘网”中使用“TimHortons”名称发布招聘信息,并无不当。

同时,提姆公司确实在其微信公众号的电子会员卡上标有“TIMHORTONSTIMS会员卡”字样,但该种会员卡系顾客在提姆公司各门店购买咖啡饮料等商品或接受咖啡馆服务的过程中标明身份的识别卡,这与单纯售卖“TIMHORTONS”磁性身份识别卡、智能卡等行为不同,系标示提姆公司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内容、来源的使用方式,系对其有权使用的商标在核准范围内的正当使用,亦不构成侵权。

最后,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在实际经营咖啡店业务过程中,向顾客提供含有“TimHortons”字样的餐巾纸,这与其销售“TimHortons”咖啡饮品、提供咖啡馆服务是密不可分的。

这种使用与单纯售卖“TimHortons”品牌餐巾纸不同,系为了标示其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来源于“TimHortons”品牌,属于对其有权使用的第GXXXXXXX号、第GXXXXXXX号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正当使用,并未侵害周建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的相关标识使用行为均不构成对周建杰第XXXXXXXX号“TIMHORTONS”、第XXXXXXXX号“”商标权的侵害,故一审法院对周建杰基于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侵权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周建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建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建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

证据2.向公民、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2019)沪0110民初3948号案件中被告(即本案两被上诉人)在案证据涉嫌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情况;

证据3.关于向中共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反映其下属党员在(2019)沪0110民初3948号案件中提交的被告(即本案两被上诉人)在案证据涉嫌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情况;

证据4.***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和***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金句-抄送;

证据5.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948号案件民事诉讼及政治和党性问题定性的参考信息-抄送;

证据1-5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及关联人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涉嫌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该违法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属于证据错误和政治性错误。

两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相关人员存在严重政治问题和党性缺失,以及不作为。

证据6.餐饮业餐巾纸使用参考;

证据7.侯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缘饭店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证据6-7拟证明:餐馆餐巾纸上的文字并不局限或必须以只包含咖啡饮品品牌商标或提供咖啡馆服务品牌商标作为标识来源所必须。

证据8.一审证据交换笔录;

证据9.一审法庭审理笔录;

证据8-9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错误。

证据10.(2019)沪7101行初524号案件中的通话录音文字转写记录,拟证明有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证据11.(2019)京行审1404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依法依规行使权利。

证据12.(2019)京行审1404号案件询问笔录-转录版本,拟证明两被上诉人代理人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对抗党中央和***总书记。

证据13.(2019)京73行初第4036号案件一审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存在证据上、政治上的错误。

证据14.上诉诉讼费缴款通知书-(2019)京73行初第4036号案件,拟证明上诉人依法依规行使权利。

证据15.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0民初3948号案件(2019年9月20日),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错误。

证据16.举报信-书面答复要求函;

证据17.《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证据18.《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邮寄情况;

证据16-18拟证明:相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不作为,任由两被上诉人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违反党纪国法。

证据19.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依法依规行使权利。

证据20.行政裁定书-(2019)沪7101行初524号案件,拟证明该一审判决存在证据上、程序性、政治上错误。

证据21.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情况,拟证明相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

证据22.受理通知书-(2020)沪09行终79号案件,拟证明上诉人依法依规行使权利。

证据23.投诉受理通知书-京海司律投受[2019]010号,拟证明上诉人依法依规行使权利。

证据24.情况说明-京海司律投[2019]010号,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和代理人涉嫌篡改变造法律文书,包庇和串供。

证据25.答复书-京海司律投[2019]010号;

证据26.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司复[2019]109号;

证据25-26拟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的相关答复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重新作出处理。

证据27.答复意见书-沪徐司投诉监督[2019]第26号;

证据28.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沪司复字(2019)第103号;

证据27-28拟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的相关答复涉嫌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重新作出处理。

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确是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并依据该份证据作出任何事实认定,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上诉人所述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系。

2.证据2-5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材料,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均与本案纠纷所涉事实没有关系。

3.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在门头、餐具等餐饮服务用具上的商标使用,属于在第43类餐厅饭店服务上使用商标,亦证明了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4.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5.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纠纷无关。

6.证据11-14、16-22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7.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该裁定于法有据。

8.证据23-26是上诉人针对另案代理人进行的投诉,与本案无关;

证据27-28是上诉人针对本案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的投诉,但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中止通知书中并未认定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作出的相关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证据亦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1.证据1确系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证据,将该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

证据8-9系本案一审的审理笔录,证据15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一审时针对其他商标的主张作出的分案处理裁定,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2.证据6-7所涉参考实例及案例均不涉及本案所涉争议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3.证据2-5、10-14、16-28,均与本案诉争事实以及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涉案两个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两份),拟证明上诉人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两个涉案商标已经于2020年2月1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予以无效宣告。

上诉人质证后认可该两份证据的有效性,但表示保留依法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商评字[2020]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提姆霍顿TIMHORTO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商评字[2020]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两份裁定书均认定周建杰及其经营的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大量申请注册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现上述两份裁定书均未生效。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姆公司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就上诉人提及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均做出书面说明,表示该《特许经营协议》的签署文本为英文,所涉条款是对提姆公司特许经营权市场范围的界定;

中文翻译件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举证过程中提交,未由翻译公司审核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仅供一审法院参考;

相关条款的翻译应为“‘地域范围’在本协议中的含义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域(见主开发协议附件2中的地图)。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周建杰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两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两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使用带有“TimHortons”的内容,被上诉人提姆公司在“猎聘网”介绍公司经营范围时使用“TimHortons”标识的行为;

2.被上诉人提姆公司在“猎聘网”中使用“TimHortons”名称发布招聘信息、在微信公众号的会员卡中使用“TIMHORTONS”标识;

被上诉人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在店铺经营中使用带有“TimHortons”字样的餐巾纸。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项侵权行为。

两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带TimHortons品牌标识的纪念品……”,属于对其经营范围的客观描述;

被上诉人提姆公司在“猎聘网”介绍公司经营范围时使用“TimHortons”标识,亦是对其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正常说明;

上述对“TimHortons”的使用,均不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故亦不构成对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侵权行为。

案外人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XXXXXXX号“”商标、第G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该两个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均在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前。

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许可使用确认书,许可被上诉人提姆公司、“TIMHORTONS”餐厅/咖啡馆及其经营者使用包括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TimHortons”系列注册商标、“TimHortons”字号等商业标识。

被上诉人提姆公司为其经营所需在“猎聘网”中使用“TimHortons”名称发布招聘信息、在微信公众号的会员卡中使用“TIMHORTONS”标识,被上诉人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在店铺经营中使用带有“TimHortons”字样的餐巾纸,均属于在上述授权许可范围内使用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标识,且两被上诉人并非单纯销售会员卡和提供餐巾纸,而是将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正常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其服务或者商品的来源,且未超过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故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对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结合《特许经营协议》查明和认定的相关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如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所述,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证据,将该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许可使用确认书已经可以证明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其使用商标等商业标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查明和认定的相关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况。

且上诉人上诉意见中提及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亦与本案各方诉争的商标侵权纠纷无关。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提姆公司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在二审审理中就上诉人提及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均做出了书面说明,但在今后的经营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中,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应秉持严谨、审慎的态度,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建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建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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