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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28号
案件名称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北里小区35号楼1单元102室。

经营者:滕永信,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简称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726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的经营者滕永信,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合理支出等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飞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佳莲永宏商贸中心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佳莲永宏商贸中心赔偿飞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佳莲永宏商贸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飞科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2018年1月16日,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佳莲永宏商贸中心处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佳莲永宏商贸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时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的行为给飞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据3.工商登记档案、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5元票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佳莲永宏商贸中心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29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书封存实物,佳莲永宏商贸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佳莲永宏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1.人工耳蜗资助协议及销售合同,飞科公司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原佳莲永宏商贸中心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佳莲永宏商贸中心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飞科公司的举证、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的质证意见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以及原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北里35楼栋,门头名称为“北京佳莲永宏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等字样的证照。

工作人员以5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2018年1月2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飞科剃须刀Fs711:①后壳无环保标识”、“经鉴定上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2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2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经营者滕永信,提交了其北京同仁医院签订的人工耳蜗销售合同,证明其子女有重疾,需要大额医疗费用支出,家庭生活较困难。

工商登记显示,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滕永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2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一审法院认定佳莲永宏商贸中心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佳莲永宏商贸中心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佳莲永宏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并考虑到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经营者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5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佳莲永宏商贸中心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进货单,载明进货时间2017年10月2日,进货单上进货名称处有(1)飞科电刀711,数量2个,单价35元,总计70元;

(2)飞科362,数量2个,单价52元,总计104元,进货单有北京一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盖章。

该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北京一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不知道侵权的事实;

第二份证据是北京一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北京一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进货。

被上诉人飞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当采纳。

另查明,通过京东电商平台查询“FLYCO飞科FS711”商品,显示商品单价为5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佳莲永宏商贸中心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佳莲永宏商贸中心在二审中提交了北京一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进货单,进货单上盖有北京一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根据该进货单,佳莲永宏商贸中心从北京一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入型号为711、单价为35元的飞科剃须刀2件,根据该进货单上的进货时间、型号为711的飞科剃须刀35元的单价、飞科公司公证时间、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购买单价55元以及京东电商平台被诉侵权商品市场售价5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佳莲永宏商贸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佳莲永宏商贸中心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佳莲永宏商贸中心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佳莲永宏商贸中心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佳莲永宏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佳莲永宏商贸中心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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