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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48号
案件名称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保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仅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本案属恶意诉讼。

五粮液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之间是被授权与授权关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五粮液集团公司之间签署有商标许可合同,以及支付了商标许可费用,故完全有理由推断两者进行了恶意串通,通过起诉的方式牟利,足以见其恶意所在。

三、上诉人是五粮液酒合法授权实际经销商,与案外人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银基形象店协议书》,使用涉案商标也是为了扩大五粮液酒的品牌影响力,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四、涉案商标并没有通过本案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使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且上诉人已拆除门头,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或者可能。

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丹淳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粮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丹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60922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丹淳公司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

一审审理中,五粮液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丹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粮液集团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注册人。

涉案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五粮液公司有权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因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涉及双方商业机密,不能向法院提供。

1991年9月19日,涉案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丹淳公司于2012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票务代理等。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514、516号销售酒类产品的店铺由丹淳公司经营,其门头店招为“五粮液”三个字,字体、字形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五粮液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并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享有维权权利,故其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丹淳公司经营的店铺门头店招中使用的“五粮液”三个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字体、字形基本一致,属于相同商标,且用于销售酒类产品的店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因此,丹淳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店招使用上述文字组合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丹淳公司关于五粮液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人,其经授权可以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辩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五粮液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丹淳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丹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五粮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丹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丹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丹淳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丹淳公司提交一组照片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拆除了商铺的店招,一审判决停止侵害有误。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二审中并无必要再行采纳该份证据。

根据五粮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丹淳公司将其店铺上的含有“五粮液”字样的店招拆除,拆除后的店招上含有“五粮”字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五粮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丹淳公司认为,有关的商标授权书不足以证明五粮液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

对此,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本案中,虽然五粮液公司未提交有关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证据,但并不影响其系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的认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五粮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丹淳公司还认为,五粮液公司与五粮液集团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丹淳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丹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丹淳公司认为,其与五粮液酒授权经销商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银基形象店协议书》,在店招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协议在此之前已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且该协议内容亦不涉及有关店招使用“五粮液”字样的内容。

对于丹淳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应当判决停止侵害丹淳公司认为,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拆除店招,本案并无判决停止侵害的必要。

经查明,丹淳公司在一审期间虽拆除店招,但更换的店招中使用了“五粮”字样,且五粮液公司一审主张丹淳公司使用更换后的店招的行为仍侵害其商标权。

本院认为,“五粮液”商标知名度极高,丹淳公司在更换后店招中使用“五粮”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经营店铺与五粮液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丹淳公司使用变更后店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停止侵害并无不当。

四、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由于五粮液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丹淳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丹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考虑因素已较为全面,判决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邵 勋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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