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9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刘建美百货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苑小区D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NFG8C6A。
经营者:刘建美,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刘建美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刘 柳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