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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与盐边县路安驾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4民初4号
案件名称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与盐边县路安驾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盐边县路安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初4号 原告: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总发村总发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7880526Y。

法定代表人:孙世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竹伟,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证号:22031907110013。

被告:盐边县路安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木撒拉村老王岩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326921571R。

法定代表人:李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铭,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4200910316087。

原告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驾校)与被告盐边县路安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驾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祥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俞竹伟,被告路安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张恒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祥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438577号“吉祥驾校”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不得在提供的服务或宣传中使用“吉祥驾校”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文字或商标;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使用与“吉祥驾校”商标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召回、清理、销毁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带有“吉祥驾校”字样产品全部宣传资料、装修装饰;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39万元(从2018年6月9日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经济损失136万元、宣告商标无效费用3万元);

4.判决被告在《攀枝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吉祥驾校自2013年3月即为第10438577号“吉祥驾校”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攀枝花区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认可度,基于上述因素,路安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与吉祥驾校联办驾校,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了《联合办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吉祥驾校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同意路安驾校使用“吉祥驾校”字号。

其后,由于路安驾校违约,吉祥驾校于2018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相关合作协议,同年6月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路安驾校承诺在调解书送达后三个月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其使用的“吉祥驾校”名称字号。

在实际履行中,路安驾校却将“盐边县吉祥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边吉祥驾校)变更为“盐边县兴吉祥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祥驾校),并于2018年2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兴吉祥”商标,且用途为与吉祥驾校相同的第41类。

吉祥驾校发现路安驾校的行为后,与路安驾校进行了交涉,并于2018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第22964669号“兴吉祥”商标无效。

2019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72986号《关于第22964669号“兴吉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路安驾校对“兴吉祥”商标的注册为恶意抢注,宣告该商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兴吉祥”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兴吉祥”商标无效后,路安驾校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路安驾校,但客观上其在多个渠道仍以吉祥驾校字号对外宣传、招生。

路安驾校的上述行为不仅对吉祥驾校的商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更是给吉祥驾校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路安驾校辩称:路安驾校不存在侵权行为,吉祥驾校的请求不能成立:1.路安驾校不存在侵害吉祥驾校注册商标的行为,路安驾校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害吉祥驾校注册商标权的故意,“兴吉祥”注册商标为路安驾校合法取得;

2.吉祥驾校主张的侵权损失不成立,吉祥驾校主张的损失不是实际损失,而是预估损失;

3.吉祥驾校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涉及及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根据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实践,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当中商标法应属于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一般法,吉祥驾校在同一事实主张适用两种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4.吉祥驾校主张要求路安驾校赔礼道歉不成立,商标权为财产权,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格权的范畴,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的侵权责任并不包括赔礼道歉。

原告吉祥驾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658号调解书;

2.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证明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变更“吉祥驾校”字号,不再使用“吉祥驾校”字号,该调解书已于2018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即2018年9月8日之后,被告即无权再使用吉祥驾校字号。

第二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打印的商标注册证。

证明调解文书达成之后,原告于2018年7月发现被告在2017年2月即开始着手恶意申请注册“兴吉祥”商标,以实现不正当竞争以及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之目的。

第三组证据:1.“企查查”网站打印的“兴吉祥”商标详情;

2.原告与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超凡公司)签订的超凡特服通系列产品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付款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申请宣告被告恶意注册的“兴吉祥”商标无效的过程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了维权成本30000元。

第四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1.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被告注册的“兴吉祥”商标无效;

2.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被告兴吉祥商标无效的理由主要理由为:①被告的兴吉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吉祥”在文字组成、呼叫以及含义方面均近似,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同一种服务,与原告的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应当宣告无效的情形;

②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在先使用商标“吉祥驾校”,“兴吉祥”商标系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基于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结合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10条的规定,被告“兴吉祥”视为自始不存在,即被告从2018年9月9日至今,在客观上一直在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1.“绿盾企业征信系统”网站打印的“盐边县吉祥驾校”信用档案;2.打印于2020年2月24日“驾校一点通”网站的驾校模拟考试页面;3.2020年2月28日打印的“微四川”网页盐边吉祥驾校报名宣传网页,网页中显示被告方依然在用吉祥2017年的招生宣传资料,里面存在吉祥驾校以及与吉祥驾校商标相同的宣传,在2017年包干的费用是8800元,不包括补考费6800元;

4.2020年2月28日“启信宝”网页打印的盐边县红格镇吉祥驾校报名点企业信息资料网页;

5.2020年2月24日“攀枝花黄页”网站打印的新九乡吉祥驾校报名点宣传网页;

6.2020年2月24日“天眼查”网站打印的渔门镇朝晖吉祥驾校咨询服务部企业信息网页。

本组证据4-6显示被告的分支机构在本案开庭前依然在使用吉祥驾校宣传;

7.为原告拍摄的盐边县盐边吉祥驾校指引照片,拍摄时间是2019年12月,显示为盐边吉祥驾校;

8.为被告2017年度和2018年度视频上传到腾讯视频的盐边吉祥驾校在网上宣传视频两段。

证明被告至今还在使用“吉祥驾校”进行各类网络以及实地进行宣传,以谋求更多的生源,客观上一直在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六组证据: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9)川0422民初1224号判决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在该案中同样成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商誉损害。

第七组证据:被告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被告招收学员情况。

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期间,招收了学员至少2211人以上,只以科目一的数量来看,以被告对每个学员收费5500元,利润以30%计算,被告的所得至少364万余元。

第八组证据:商标注册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为吉祥字号的商标所有权人,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41类,被告被撤销的兴吉祥商标在原告的商标有效期内注册,注册类别与原告相同。

第九组证据:两份2018年的视频资料。

证明路安驾校违反了盐边县法院调解书调解协议,该视频资料中被告在不享有吉祥驾校商标权后没有及时删除,截止开庭时显示播放为次数为2.1万次,而2017年度的播放次数为3674次,上述视频资料至今客观存在的行为,明显系对吉祥驾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用类似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

路安驾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1.被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成立,成立时的公司名称为盐边吉祥驾校;

3.2018年6月25人变更公司名称,将公司名称由盐边吉祥驾校变更为兴吉祥驾校;

4.2019年9月9日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变更名称,将公司名称由兴吉祥驾校变更为盐边县路安驾校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9月9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变更登记,2019年10月18日登记机关核准了变更登记。

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第二组证据:1.《联合办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

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办驾校的合作期限为长期;

2.被告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投入巨额资金建设了一所二级驾驶培训学校,驾校建好后由于原告原因无法取得办校资质致使驾校及相关设施停滞两年,被告损失巨大,在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时被告讲诚信、顾大局并没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3.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约定了保底条款,但在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巨额的管理费。

第三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2.注册商标变更明复印件一份;

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4.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1.被告2017年2月2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兴吉祥”商标,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取得的“兴吉祥”注册商标商标权。

被告之所以能取得注册,足以说明原告“吉祥驾校”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否则商标局在审核过程中是能够检索到的,同时工商局也同意被告注册新商标;

2.被告从申请到取得“兴吉祥”注册商标,是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申请和取得的,申请该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今后更好的区分攀枝花市吉祥驾校和盐边吉祥驾校,原告也是只晓的,因此被告没有抢注该商标的恶意,也没侵权的故意;

3.被告取得“兴吉祥”注册商标后并没有使用该商标,因此也不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

4.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在盐边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作事项,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要求被告申请变更“吉祥驾校”名称字号,并没有禁止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兴吉祥”作为公司的字号,且驾校属于行业名称,法律没有禁止使用。

被告2018年6月25日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将公司名称由盐边吉祥驾校变更为兴吉祥驾,并取得了登记部门的核准变更注册,属合法变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5.2018年7月1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将“兴吉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由盐边吉祥驾校变更为兴吉祥驾校,该变更属合法变更,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6.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兴吉祥”商标无效,从2018年6月25日被告变更公司名称到原告2018年8月31日进入审查争议期也仅仅两个月,因此也不构成侵权;

7.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仅是一个行政裁决,不属于司法裁决,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依据;

8.2019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虽然对该裁决不服,且该裁决引用的商标法的条文均是错误的,但被告考虑到自身并没有抢注和使用吉祥商标的意愿,因此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起诉期间内及时申请变更了公司名称;

9.被告在其享有的“兴吉祥”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使用合法取得的商标不属于侵权。

经庭审质证,路安驾校对吉祥驾校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证据7不能达到吉祥驾校的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中的证据8不能够证明路安驾校在变更企业名称后继续使用该视频录像,认为第一组证据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只是要求路安驾校在三个月内变更“吉祥驾校”字号,但是没有禁止路安驾校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及字号;

第二组证据,路安驾校享有“兴吉祥”商标的商标权,“兴吉祥”商标是国家商标局审核注册的,使用该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吉祥驾校委托超凡特公司代理相关事项支付相关费用,是吉祥驾校和超凡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吉祥驾校应自行承担费用,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裁定书宣告了“兴吉祥”商标无效,但在宣告无效之前,路安驾校的合法使用不必然否定,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兴吉祥”商标无效的理由(恶意抢注)与事实不符,其适用的法律条款均出现错误,该裁定书不能作为侵害商标权的定案证据使用;

第五组证据中的1-6是作为一个信息平台自行登记的相关信息,所记载的信息是在双方驾校合作期间自行登记的,不是擅自登记的,并非路安驾校申请变更,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该组证据中的证据7,没有时间显示,也没有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也不能够达到吉祥驾校的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中的证据8是吉祥驾校、路安驾校还在合作期间所录制的,不能够证明路安驾校在变更企业名称后继续使用该视频录像,不能达到吉祥驾校的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

第七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路安驾校招生的人数,不能证明路安驾校侵权的事实,路安驾校在2018年6月25日之前是和吉祥驾校共同经营驾校,在2018年6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后使用享有商标权的兴吉祥作为公司字号,不是侵害吉祥驾校商标的行为,吉祥驾校的损失无法通过该证据认定,不能达到吉祥驾校证明目的;

第八组证据,吉祥驾校提起侵害商标权的诉讼,首先应该提供该证书,吉祥驾校注册商标和路安驾校的商标从直观上看,并不属于同类和相近似的商标,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第九组证据,两个视频是双方合作期间共同制作,由吉祥驾校发布的,不能证明在合同解除以后路安驾校继续使用该视频进行宣传,且也不能够证明路安驾校具有侵权的故意。

对路安驾校提交的证据,吉祥驾校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吉祥驾校、路安驾校之间的合作关系,事实上路安驾校对该商标的字号的使用在2018年6月8日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不能在使用,故才有了更名行为,路安驾校更名为兴吉祥已经开始侵权,多次变更行为是客观事实,但是路安驾校并未停止以吉祥驾校在网络视频中进行宣传;

第二组证据的该两份协议是路安驾校违约,才有吉祥驾校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吉祥驾校起诉了路安驾校的违约行为,以及后续路安驾校自愿停止使用吉祥驾校字号;

第三组证据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了路安驾校对吉祥驾校字号期限是调解书生效后3个月,其次“兴吉祥”商标注册证的时间显示出在吉祥驾校、路安驾校诉讼纠纷中,路安驾校已经着手准备注册与“吉祥驾校”高度类似的“兴吉祥”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的第一项以及第四项中认定了路安驾校注册商标行为的恶意性,依据商标法第47条规定,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视为自始不存在,路安驾校后续使用“吉祥驾校商”标及“兴吉祥”商标具有合法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吉祥驾校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吉祥驾校提交的第五、九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吉祥驾校的证明目的,对第五、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吉祥驾校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能达到吉祥驾校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路安驾校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路安驾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路安驾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祥驾校于2007年2月15日经核准成立,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按许可证许可项目经济期限从事经营);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旅客运输驾驶员,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

自有商业房屋租赁服务;

汽车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3月28日,吉祥驾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0438577号“吉祥驾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国际分类:41):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会议(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

2013年1月27日,吉祥驾校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科云签订了一份《联合办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投资500万元在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镇建立一所名称为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盐边驾驶分校(以下简称:盐边分校)的二级规模驾驶培训学校,甲方在盐边新县城只能办一所分校;

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如遇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不能继续办学,合作协议自然终止;

吉祥驾校不对盐边分校进行投资,盐边分校的所有投资全部由乙方负责,盐边分校的所有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

财务由盐边分校独立核算,培训费由吉祥驾校代管;

盐边分校必须严格按照总校的管理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总校负责盐边分校学员档案的建档并协助盐边分校学员的考试工作,吉祥驾校必须尽量满足盐边分校学员考试名额;

盐边分校建立后,前四年内吉祥驾校按盐边分校招收学员人数400元∕人标准收取管理费,四年后按基数5000元∕人计,若超出5000元∕人的,每上涨5000∕人,按每人增长额的5%收取管理费,上涨金额不足5000∕人,管理费用不作调整……。

其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吉祥驾校作为甲方,与乙方盐边吉祥驾校又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协议中约定的企业名称盐边分校更名为盐边吉祥驾校;

双方继续共同经营盐边分校,在经营中,甲方负责乙方学员建档、安排学员考试及考场练车,并对乙方教学管理进行及时指导;

甲方负责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经营许可等相关事宜;

乙方在条件成熟、设备完善的情况下,甲方需将盐边县南部地区(新九、红格、和爱益民、红果)的学员报名培训等交由乙方办理;

……。

2017年2月28日,盐边吉祥驾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兴吉祥”商标注册申请。

201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盐边分校注册第22964669号“兴吉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国际分类:41):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录像带发行、娱乐服务、体育场设施出租、组织抽奖(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5月9日,吉祥驾校与盐边吉祥驾校、李科云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吉祥驾校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吉祥驾校与盐边吉祥驾校、李科云于2018年6月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吉祥驾校与李科云签订的《联合办校合作协议》及吉祥驾校与盐边吉祥驾校、李科云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盐边吉祥驾校及李科云于本调解书送达后3个月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吉祥驾校”名称字号;

三、吉祥驾校与盐边吉祥驾校、李科云之间互不追究违约及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达成后,同年6月25日,经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盐边吉祥驾校更名为兴吉祥驾校。

同年7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兴吉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兴吉祥驾校。

2018年8月15日,吉祥驾校与北京超凡公司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吉祥驾校委托北京超凡公司办理申请对第22964669号“兴吉祥”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注册代理事务,并为此向北京超凡公司支付费用30000元。

2018年8月31日,吉祥驾校以“兴吉祥”商标与“吉祥驾校”商标构成在使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吉祥驾校在先使用“吉祥驾校”商标的抢注,侵犯了吉祥驾校商标权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第22964669号“兴吉祥”商标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72986号《关于第22964669号“兴吉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兴吉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兴吉祥驾校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书后,未在裁定书确定的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起诉。

2019年10月18日,兴吉祥驾校再次更名,其名称变更为路安驾校。

同时查明,吉祥驾校与李科云签订的《联合办校合作协议》及吉祥驾校与盐边吉祥驾校、李科云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后,双方对合作期间盐边吉祥驾校在驾校一点通、微四川、启信宝媒体平台的宣传、广告及指示牌、标识未作处理。

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杨绍平到路安驾校红格报名点报名参加C1车型驾驶培训,路安驾校在收取杨绍平培训费4110元后,为杨绍平出具了编号为0002485的收据,该收据抬头名称为“盐边县吉祥驾校学员专用收据”,加盖公章为“盐边县兴吉祥驾校有限公司”。

后因杨绍平与路安驾校发生纠纷,杨绍平遂将路安驾校、吉祥驾校诉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川0422民初1224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杨绍平与路安驾校达成的驾驶员培训合同,路安驾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绍平培训费4110元及考试费570元。

杨绍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川04民终14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绍平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吉祥驾校与路安驾校合作期间,路安驾校可以合法使用吉祥驾校的商标及名称。

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时,双方的解除协议仅约定了吉祥驾校不得再使用“吉祥驾校”字号,但未对双方合作期间已使用的“吉祥驾校”广告、宣传等进行处理或约定由谁处理,故对于路安驾校的侵权行为,吉祥驾校虽然举示了照片、宣传广告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合作协议解除后形成,即不能证明路安驾校在解除合作协议后,自行以吉祥驾校商标、名义对外打广告,进行宣传和招收驾校学员。

吉祥驾校、路安驾校解除合作协议后,双方未对合作期间使用的涉及吉祥驾校商标宣传广告等进行约定或处理,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从不对合作期间“吉祥驾校”商标宣传广告等宣传进行处理的后果可以为路安驾校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考虑,路安驾校仍应对其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路安驾校提出其不存在侵害“吉祥驾校”注册商标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吉祥驾校作为“吉祥驾校”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吉祥驾校提出要求路安驾校立即停止侵害吉祥驾校第10438577号“吉祥驾校”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不得在提供的服务或宣传中使用“吉祥驾校”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文字或商标,销毁带有“吉祥驾校”字样产品全部宣传资料、装修装饰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吉祥驾校、路安驾校曾经是合作伙伴,合作期间吉祥驾校允许路安驾校使用“吉祥驾校”商标的实际情况,且解除合作协议时吉祥驾校未尽到对合作期间已使用的“吉祥驾校”商标的管理责任,放任对合作期间已使用的“吉祥驾校”商标的处理,对路安驾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酌情应予减轻。

吉祥驾校主张的侵权损失,依据是路安驾校与其解除合作后路安驾校招收学员人数酌定80000元∕月,由于路安驾校本身具有培训驾驶员的资质,路安驾校与吉祥驾校解除合作后的招生人数,不必然等同于路安驾校侵害吉祥驾校商标权的人数,亦不能等同于吉祥驾校遭受的侵权损失,路安驾校与吉祥驾校解除合作后的招生是否均是以吉祥驾校的名义招收,吉祥驾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故路安驾校提出吉祥驾校主张的损失不是实际损失,而是预估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吉祥驾校主张的侵权经济损失136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经营规模、市场份额、侵权的期间及情节、造成不良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路安驾校向吉祥驾校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吉祥驾校主张的宣告“兴吉祥”商标无效的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路安驾校在其与吉祥驾校合作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兴吉祥”商标,该商标注册后,吉祥驾校申请宣告路安驾校注册“兴吉祥”商标无效,为此产生费用30000元,由于路安驾校注册“兴吉祥”商标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侵害了“吉祥驾校”商标,因此,对吉祥驾校申请宣告路安驾校注册“兴吉祥”商标无效产生费用30000元,应当作为吉祥驾校遭受的侵权损失予以认定。

故对吉祥驾校主张的宣告商标无效费用3000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吉祥驾校提出要求判决路安驾校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使用与“吉祥驾校”商标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召回、清理、销毁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吉祥驾校的该项诉请与第一项请求存在竞合,而吉祥驾校的第一项请求已能够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全面支持、保护,故对吉祥驾校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吉祥驾校主张路安驾校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理由,因路安驾校的侵权行为主要系双方合作期间遗留问题所导致,双方对合作期间遗留问题处理不当均负有责任,考虑路安驾校的行为对吉祥驾校的不良影响期间、范围、程度及责任,对吉祥驾校主张路安驾校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路安驾校辩称吉祥驾校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涉及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吉祥驾校在同一事实主张适用两种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由于本案中吉祥驾校的诉求系基于相同的侵权事实,即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吉祥驾校既主张侵害商标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路安驾校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吉祥驾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吉祥驾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盐边县路安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第10438577号“吉祥驾校”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不得在提供的服务或宣传中使用“吉祥驾校”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文字或商标,销毁带有“吉祥驾校”字样产品全部宣传资料、装修装饰;

二、盐边县路安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申请宣告“兴吉祥”商标无效产生费用30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盐边县路安驾校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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