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7802号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路易吉卡多尔纳大广场3号(MILANO(MI)PIAZZALELUIGICADQRNA,3CAP20123)。
法定代表人:奥斯尼·斯蒂凡诺(ORSINISTEFANO)。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洽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门市三星镇镇南村四组51号内2号房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P7EKC36。
法定代表人:陶灵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以下简称陆逊梯卡公司)与被告海门市洽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胡崇文,被告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212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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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标有“?
”“?
”标识的眼镜、太阳镜;
2.判令销毁被告申报出口的标有“?
”标识的眼镜、太阳镜43629副;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陆逊梯卡公司是全球领先的眼镜设计、制造和经销商,旗下的“Ray.ban”品牌在同行业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拥有的5212742号“”商标(指定颜色)于2009年4月14日在中国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9年11月,经海关查验,发现被告洽通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使用“”标识的眼镜、太阳镜43629副,使用“”标识的眼镜1200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洽通公司答辩称:第一,洽通公司未侵害陆逊梯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与“”与陆逊梯卡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读音、拼写、字数、布局、红色底色的色度上均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
而且“Ruybeit”系洽通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如果原告认为洽通公司该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首先提起商标无效的行政程序而非进行诉讼。
同时,红底白字也是各类商品中常见的配色,不能将红底白字这一要素作为陆逊梯卡公司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二,洽通公司仅是出口案涉被控侵权商品而非销售,商品未进入流通环节即被海关扣留。
且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商品本身可以分离,即使认定构成侵权,去除标识即可,而不必销毁商品。
第三,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较低,也未进入流通环节,陆逊梯卡公司诉请的赔偿额过高。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洽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第5212742号“”商标档案2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洽通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洽通公司使用的商标已经合法注册。
2.(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253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案涉商标具有极高声誉及市场价值的事实;
洽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
只能表明一年半之前的情况,不能证明目前的知名度。
且其中多系陆逊梯卡公司自己投放在网站上的文章,而非第三方评价,内容真实性存疑。
3.甬关知字【2019】0772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2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3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洽通公司质证称其中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如与法院调取的证据核对无误则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洽通公司侵权;
出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上单号、日期、货物数量等与海关通知书中载明的不一致,即便真实,也只能表明案涉货物价值仅3万余元;
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也与陆逊梯卡公司商标不近似。
4.(2017)浙020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及侵权产品照片、(2018)浙0206民初4472号民事调解书及商标注销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在先判决认定“”标识构成侵权的事实;
洽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销售价格证明1份,用以证明天猫网上“雷朋官方旗舰店”中类似款式眼镜、太阳镜售价约1000元人民币/副的事实。
洽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并非成交价,且与案涉眼镜非同款。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单号:239220190929505924)、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3份。
陆逊梯卡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洽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洽通公司侵权。
被告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陆逊梯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第32860002号商标注册证、海关备案申请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RuyBeit”商标合法使用人的事实;
陆逊梯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控侵权标识为“Ruybeit”文字和红底白字图形组合商标,而非洽通公司主张的“Ruybeit”文字商标。
且海关备案申请中授权信息系商标权利人在案发后添加。
2.Levis等眼镜/太阳镜商品及商标图片、各领域商品商标图片共16页,用以证明红底白字系眼镜、太阳镜商品乃至各领域商品商标常见设计,原告“”商标的红底白字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事实。
陆逊梯卡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陆逊梯卡公司提供的证1、证2及洽通公司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陆逊梯卡公司提供的证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相印证,本院亦予认定。
陆逊梯卡公司提供的证4、证5及洽通公司提供的证2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系第5212742号“”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太阳镜;
眼镜;
时装眼镜;
护目镜;
体育用风镜;
户外活动和体育活动用防护面罩;
户外活动和体育活动用眼镜;
防护面罩及眼镜用光学镜片;
眼镜架;
眼镜框;
防护面罩用框;
眼镜盒;
防护面罩用盒;
眼镜链;
隐形眼镜;
放大镜(光学);
望远镜(双筒)(截止)。
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原告的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洽通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日用百货、化妆品、厨房用具、工艺品、体育用品(除弩)、羽绒制品、皮革制品、鞋、箱包、纺织品、针织品、服装、服饰、钢材、建材(危险化学品除外)、家具、五金产品、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音响设备、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橡胶制品、消防器材批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外人周尚法系第32860002号“RuyBeit”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
眼镜片;
眼镜架;
夹鼻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3D眼镜;
擦眼镜布;
防眩光眼镜(截止)。
海关总署的备案系统中显示,权利人授权洽通公司在239220190929505924号报关单项下的太阳镜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
备案有效期自2020年1月2日至2029年4月27日。
2019年11月12日,被告洽通公司委托案外人南通全顺报关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39220190929505924)。
经查验,其中有使用“Ruy.beit”商标的太阳镜73箱43629副,带有“Riy.Don”标识的太阳镜2箱1200副。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眼镜和太阳镜,其中一款黑框黑架眼镜和一款豆沙色太阳镜镜片粘贴的标签正中显著标示了“”标识(使用该标识的眼镜共43629副);
另外一款黑框红架眼镜悬吊的标签及镜片粘贴的标签正中则显著标示了“”标识(使用该标识的眼镜共1200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洽通公司是否侵害了陆逊梯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若构成侵权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为意大利法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二、洽通公司侵害了陆逊梯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陆逊梯卡公司系第521274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共43629副眼镜、太阳镜镜片粘贴的标签正中显著标示了“”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比,两者字体相同,且均为红底白字的配色,而由于字体原因,被控侵权标识中的“Ruy”及“eit”字母组合书写紧密连续,视觉效果上与“Ray”和“an”相近,再搭配红底白字的颜色组合,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标识整体与原告的“”商标相区分。
虽然“RuyBeit”字母组合本身也系注册商标,但陆逊梯卡公司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洽通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在后注册的“RuyBeit”商标时理应善意进行合理避让,规范使用,以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的识别功能。
“RuyBeit”商标注册时并未限定颜色,洽通公司在实际使用时可有多种颜色选择,但洽通公司却刻意选择红底白字的颜色搭配,导致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极为相似。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标识。
再次,本案另有1200副黑框红架眼镜悬吊的标签及镜片粘贴的标签正中显著标示了“”标识,该标识颜色组合、首尾字母、字体及字母排列角度与“”商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组合后读音也相近,在以汉语为母语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将两者相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故洽通公司关于商品未进入流通环节即被海关扣留、其仅系出口而非销售的辩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洽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停止侵害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
洽通公司案涉行为已构成对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陆逊梯卡公司诉请洽通公司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陆逊梯卡公司未提供其因洽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洽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陆逊梯卡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洽通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洽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享有的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眼镜、太阳镜,并销毁案涉标有“”标识的眼镜、太阳镜43629副;
二、被告海门市洽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合计11820元人民币,由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负担4728元人民币,被告海门市洽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9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