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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博一、湖南博溥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30号
案件名称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博一、湖南博溥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博一;湖南博溥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30号原告: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124号。

法定代表人:黄作雄,总经理。

被告:王博一,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被告:湖南博溥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竹子碑居委会孵化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王博一,总经理。

原告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博一、湖南博溥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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