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证保1号 申请人: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进港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杉本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翁伟平,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申请人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翁伟平未经许可,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且以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翁伟平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031××××.8、名称为“一种山地果园单轨运输设备”发明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等,以拍照、摄像、封存上述产品及相关证据等方式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等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翁伟平涉嫌侵害申请人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0312187.8、名称为“一种山地果园单轨运输设备”发明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