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51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娟,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碧玉,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南安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诉被告戴碧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碧玉、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经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获得市场肯定,且第1089172号“”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戴碧玉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此已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戴碧玉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运营方未尽审查、监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碧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戴碧玉发布的侵权信息;
3、被告戴碧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3万元(包括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紫曦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紫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23761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第30835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089172号、第9282803号、第121077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第1089172号商标知名度非常高。
3、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11953、11981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实物一件,证明被告戴碧玉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使用“Cabbeen”、“卡宾”商标的商品,并在淘宝店铺页面内使用“Cabbeen”、“卡宾”字样进行商品宣传,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戴碧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紫曦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戴碧玉系淘宝店铺“戴娜家品牌男装折扣”(掌柜名:戴娜家潮品服饰)”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戴碧玉系淘宝卖家“戴娜家潮品服饰”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紫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紫曦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91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089172号商标。
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210777号商标。
紫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28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鞋、袜、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18年10月24日,紫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艳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彭艳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相关操作后以淘宝会员名“tb71981321”登陆淘宝网,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77946648456”,进入商品名称为“卡宾男装牛仔裤2018秋冬新款修身小脚个性破洞青年牛仔长裤子潮”的商品页面(商品ID577946648456),该商品页面显示:“淘宝价159元,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12,库存4285件”;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Cabbeen/卡宾”;
该代理人付款159元购买前述商品一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戴娜家潮品服饰,真实姓名:戴****,订单编号238144813558363010”。
页面右侧显示“心级卖家:戴娜家品牌男装折扣,掌柜:戴娜家潮品服饰”。
同年10月26日,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75103768066904的快递包裹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彭艳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封上述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存交由彭艳梅保管。
2018年10月30日、11月8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购物、收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1953号、第11981号公证书。
紫曦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
庭审中,紫曦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登录淘宝会员名“tb71981321”,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238144813558363010订单,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103768066904”。
庭审中,本院对紫曦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中通快递快递单(单号75103768066904)一份,牛仔裤一条;
该牛仔裤裤标、皮标、吊牌上均使用“Cabbeen”标识,吊牌合格证上标注“品名:牛仔裤,广州市卡宾服饰有限公司”。
紫曦公司确认该牛仔裤非其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戴娜家潮品服饰”开设的淘宝店铺“戴娜家品牌男装折扣”由戴碧玉注册并经营。
紫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若干。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经受让及注册合法取得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戴碧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商品及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卡宾”、“Cabbeen”标识,分别与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与第1089172号、第9282803号“”商标相同,该被宣传并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装为相同商品,紫曦公司确认该服饰非其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紫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紫曦公司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戴碧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戴碧玉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紫曦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紫曦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紫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票据,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据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59元,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12,库存4285件;
2、戴碧玉系销售者;
3、紫曦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戴碧玉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紫曦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碧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戴碧玉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