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执273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郑市龙湖镇欢乐购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医专后门。
被执行人:张胜川,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郑市龙湖镇欢乐购超市、张胜川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新郑市龙湖镇欢乐购超市、张胜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19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20日先后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仅发现零星存款已扣划发还申请人。
发现车辆一辆,但暂无法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其他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0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0年4月20日,我院前往被执行人新郑市龙湖镇欢乐购超市、张胜川经营场所及住所地调查,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0年4月22日,承办人电话约谈申请人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