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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明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6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明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明海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明海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投资人:唐成翠,女,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明海眼镜店(以下简称明海眼镜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判令明海眼镜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明海眼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暴龙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二、明海眼镜店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明海眼镜店从事眼镜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暴龙商标商品是在太阳镜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明海眼镜店主观上认识暴龙商标产品,客观上不从正规渠道购买正品,知假买假。

三、明海眼镜店拒不提供购买侵权产品的来源,客观上掩护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为再次销售假冒产品、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能。

四、明海眼镜店获益较大,一审判决数额不能体现对其的赔偿,也不能体现对明海眼镜店的经济惩罚。

其仅合理费用的支出就已经超过6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300元,另外还需要支付前期调查的相关费用、公证取证人员的交通差旅费用、律师开庭的交通差旅费用等等,一审法院判决6000元赔偿费用明显过低。

五、明海眼镜店销售假冒产品对消费者的危害和对其商标荣誉的负面影响大。

明海眼镜店利用暴龙品牌提供质量低下的假冒产品,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必然会导致一部分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对其产品质量产生误认与不信任,降低暴龙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心中的地位,假冒侵权与一般的侵权相比,给其商标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给其商业荣誉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

其请求5万元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海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明海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海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瑞公司系“暴龙”(商标注册证号3186667)、“”(商标注册证号3192360)、“BOLON”(商标注册证号10689490)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即: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在多家媒体投放广告,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1月25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9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同雅瑞公司的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南路标有“明海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曹远升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支付300元,明海眼镜店出具验光配镜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牌匾、所购商品票据等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22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审理中,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有眼镜盒一个、眼镜实物一副,其中眼镜盒上标有“BOLON”商标,眼镜腿上刻有“BOLON”商标、镜片上也标有“BOLON”商标,另有明海眼镜店出具的验光配镜单一份,配镜单上手写“太阳镜一副”。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雅瑞公司系“暴龙”、“”、“BOLON”商标的所有者,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海眼镜店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眼镜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明海眼镜店认为公证的眼镜实物不能证明系其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明海眼镜店不能提举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公证事项的情况下,同时其在答辩中也承认曾销售过暴龙眼镜,故其所称公证的眼镜实物非其销售,不予采信。

鉴于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明海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综合考虑到明海眼镜店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明海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明海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明海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雅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雅瑞公司负担400元,由明海眼镜店负担65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明海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请求一审法院按法定赔偿确定明海眼镜店的侵权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司法实践,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明海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明海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雅瑞公司上诉主张明海眼镜店获益较大,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已经超过6000元,明海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荣誉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雅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雅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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