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知民初62号 原告:江西迈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2977号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707、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094899570N。
法定代表人:熊振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859767690。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太,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迈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肯公司)与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荣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强、被告汇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荣公司向迈肯公司支付代理费1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37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12530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算至汇荣公司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共2812.22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汇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迈肯公司与汇荣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汇荣公司委托迈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办理专利申请事务。
其中代为申请发明专利1件,单价35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8件,单价1800元/件,合同总金额为179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汇荣公司首付30%的代理费5370元,待8件实用新型获得专利证书,付清合同尾款125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迈肯公司依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申请了发明专利1件、实用新型专利8件,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汇荣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在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八项专利证书拿到以后才付清全款,现在没拿到八项专利证书所以就无法支付全款,不存在利息。
为支持其诉请,迈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迈肯公司(曾用名:南昌迈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记录、汇荣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证明2016年12月15日汇荣公司委托迈肯公司进行1项发明及8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总费用为17900元,汇荣公司应首付5370元代理费,剩余费用待8件实用新型获得专利证书后付清。
第三组证据:申请号为2016×××.8的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8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迈肯公司已依约履行为汇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1项发明专利及8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合同义务,且8项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得专利证书。
第四组证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关于(2019)赣01民终1042号案件的《调解询问笔录》,证明汇荣公司于他案中已自认其未向迈肯公司履行支付本案合同款项义务的事实。
汇荣公司对迈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是起诉后才下来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汇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的发文信息和查询汇荣公司委托迈肯公司代理的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受理及审查过程,证明其中《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迈肯公司尚未告知汇荣公司,汇荣公司对该项发明专利情况不明,此发明专利2019年4月25日被迈肯公司主动撤回了。
迈肯公司对汇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迈肯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该项发明专利是因为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具有创造性,才未通过审查,后于2019年4月25日被撤回。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迈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汇荣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汇荣公司对迈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本案诉争的正是迈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所约定的专利代理费用,因此汇荣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2.汇荣公司对迈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但事实上在本案中汇荣公司也不否认其未付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款项,故其异议也不能成立;
3.对汇荣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等材料汇荣公司主张迈肯公司未告知,迈肯公司声称已告知且该信息属于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故汇荣公司对该项发明专利情况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汇荣公司(甲方)与迈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专利申请事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办理专利事务,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发明1件,单价3500元,实用新型8件,单价1800元,总金额为17900元;
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甲方首付30%的代理费5370元,待8件实用新型获得专利证书付清合同尾款12530元。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就汇荣公司委托迈肯公司申请的8项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人汇荣公司其中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2019年12月24日授予专利权人汇荣公司8项中的另1项实用新型专利。
汇荣公司委托迈肯公司申请的1项申请号为2016×××.8,名称为一种声光控LED球泡灯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2月5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汇荣公司因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申请中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如果申请人不能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具有创造性的充分理由,申请将被驳回。
之后,该申请被主动撤回。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汇荣公司与迈肯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涉案合同已约定合同签订后汇荣公司首付30%的代理费5370元,即2016年12月16日汇荣公司应付30%的代理费5370元给迈肯公司,合同尾款则需待8件实用新型获得专利证书付清,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人汇荣公司涉案的8件实用新型专利,即2019年12月25日汇荣公司按约应付清合同尾款12530元给迈肯公司。
汇荣公司关于8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获得以后才付清全款,因未获得8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以就无法支付全款及不存在利息的抗辩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涉案的发明专利代理申请事项的完成情况无关,汇荣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发明专利迈肯公司没有按约完成委托事务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代理费的支付。
双方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汇荣公司没有按约付款给迈肯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537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2530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迈肯公司主张利息上浮50%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迈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费17900元;
二、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迈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537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2530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迈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