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12民初27号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东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名女人化妆品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金牛南路,名女人化妆城。
经营者:伊丹丹。
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安达市名女人化妆品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达市名女人化妆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犯、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安达市名女人化妆品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2号公证书,意在证实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公证认证;
(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6号公证书,意在证实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已经公证认证;
(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1号公证书,意在证实原告法人护照复印件,已经公证认证;
(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意在证实原告给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
2.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意在证实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注册人;
(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证字第04738号商标排他许可合同公证书,意在证实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注册人,并将该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此组证据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原告提交(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306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意在证实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意在证实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可由原告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撤诉,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有权转委托。
2019年12月20日,杨伟华转委托张春玲、张宬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达市名女人化妆品店,为个体工商户伊丹丹经营,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生活日用品等等。
(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306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英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黑龙江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白英于2019年7月8日来到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金牛南路“名女人文化城”(店铺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白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其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一盒,取得“名女人化妆城记账单”一张。
白英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名女人化妆城记账单”,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名女人化妆城记账单”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名女人化妆城记账单”交由白英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张某张某程监督。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一盒芦荟胶、手机支付宝支付内容屏幕截图、“名女人化妆城记账单”。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无纸质标签,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图案中有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防伪标识。
正品芦荟胶圆盒侧面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
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关于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行使诉讼权利并授权可以转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原告特别授权杨伟华合法有效,其诉请享有的注册商标侵权而特别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主体适格。
杨伟华转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玲和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宬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案涉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3.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足以认定,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10,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告安达市名女人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告安达市名女人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00.00元;
三、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费300.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00元,被告安达市名女人化妆品店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