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25号原告:广州尚逸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侧广州市信基迎宾酒店用品博览城第1411、1412、1413、1413A铺。
法定代表人:陈嘉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莹樽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芝,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2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7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冰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在同行业中不具有新颖性,类似的外观设计有很多,不具有价值;
2.外观设计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实质性区别;
3.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生产加工的资质与许诺销售的行为,也没有库存;
4.原告在同行中无知名度,且被告属初次销售,销量少,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赔偿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冰桶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广州尚逸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出示(2019)粤广南沙第***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被告未提供生产厂商的信息,故其推定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三、侵权比对及认定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八面视图,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亦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八面视图。
(详见本判决书附件)3.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1000元票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账单情况,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认为原告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已超出合法范围,并且律师费也非必要开支,故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无生产能力,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莹樽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尚逸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冰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广州莹樽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逸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逸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尚逸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广州莹樽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