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63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月,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舞钢市芝麻花箱包零售店,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铁山街道水坑赵村****信用代码:92410481MA4679PB12。
经营者:孙东方,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高,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被告舞钢市芝麻花箱包零售店(以下简称芝麻花箱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月,被告芝麻花箱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芝麻花箱包店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芝麻花箱包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芝麻花箱包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芝麻花箱包店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商标权利人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芝麻花箱包店未经商标权人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芝麻花箱包店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芝麻花箱包店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芝麻花箱包店辩称: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网点截图点名属实,是芝麻花箱包店经营的网店,但商品截图不属实,芝麻花箱包店从未销售或采购过带有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商品,末末迪资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箱包店有采购、销售涉案商品的轨迹。
经审理查明,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对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并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每年150000元的价格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芝麻花箱包店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所有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遂申请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采用时间戳对芝麻花箱包店销售侵权商品的网页、视频进行证据保全。
通过当庭播放时间戳固定证据过程的视频光盘,录像视频显示店铺名称为u[2200729244944]的店铺产品页面有外包装印有“MULTIBAND”标识的手机支架待售,单价为30元,库存366件,商品交易数量为0件。
末末迪资公司为进行证据保全对本案支付时间戳服务费200元,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打印费100元。
另查明:1.芝麻花箱包店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网店的店铺名称为u[2200729244944],掌柜名为静等花开2020;
2.芝麻花箱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东方,注册日期2018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箱包、服饰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对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及光盘、发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芝麻花箱包店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机支架,与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并且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MULTIBAND”字样与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芝麻花箱包店未经末末迪资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宣传、销售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手机支架,其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芝麻花箱包店虽对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截图以及视频光盘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提出其网店从未使用或销售过有涉案注册商标字样商品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尽管提供了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但该使用许可费用包括同意对方在全国境内使用注册商标包括的全部商品,本案中芝麻花箱包店仅宣传、销售了其中的手机支架,故对赔偿标准不具有参照性,且末末迪资公司也没有按照该使用费要求芝麻花箱包店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芝麻花箱包店的侵权情节、注册商标声誉、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芝麻花箱包店赔偿金额为7000元(包括合理开支在内)。
末末迪资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芝麻花箱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舞钢市芝麻花箱包零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舞钢市芝麻花箱包零售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