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商柘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祁楼。
投资人:王栋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栋荣,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柘城县商柘加油站(以下简称商柘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栋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知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商柘加油站的投资人王栋荣、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一审被告王栋荣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柘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容易导致混淆的图标,才构成侵权。
商柘加油站的商标含有地名商柘加油站,而“石化公司”是通用名称,与“中国石化”、“中石化”不容易混淆,“SHgongsi”与“sinopec”也不容易混淆,且从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等可以查询出河南省注册含有“石化公司”的公司有10482家,全国有198417家,“石化公司”这四个字并不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独有。
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朝阳图案与商柘加油站的图案有6处不一致,分别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图案是一个红圈,商柘加油站的图案是两个红圈;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标识是“中国石化”,商柘加油站的是“石化公司”;
二者“s”字体不一致;
“H"字样不一致;
GONGsI与OPEC完全不一样;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朝阳图案配有满天星,商柘加油站没有满天星。
商柘加油站的文字、图形、三维标志、颜色等明显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不一致。
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商柘加油站图标94%的空间布局是“商柘加油站”“石化公司”内容,6%的空间布局是商柘加油站的图标,这6%的空间布局的图标双方也有6处不一致。
可见,“商柘加油站”特征显著,便于识别,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商柘加油站已于2019年8与21日通过代理公司向中国商标网对“石化公司(SHGONGSI)”申请注册商标,发现商柘加油站商标是全国唯一的,没有侵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定商柘加油站构成侵权,系随意扩大商标使用权限。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商柘加油站2019年8月21日申请了石化公司图形商标,但在2020年2月5日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其侵权事实清楚。
二、双方争议的是侵权的图案。
公证书显示商柘加油站使用的图形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图形位置、色彩均一致,同属红白相间,都是代表朝阳的象形,字母的高低错落位置也是一样的,二者对比难以区别。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柘加油站、王栋荣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且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其中的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签发之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包括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内的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商柘加油站于2018年8月17日核准成立,位于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祁楼,投资人为王栋荣,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润滑油的零售。
2019年5月31日,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申请,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对商柘加油站的现状进行现场拍照并获得照片三张以及王俊通过微信支付在该加油站加汽油并获取收据一张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豫商柘证内民字第3536号公证书,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过商标权利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因此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商柘加油站使用在罩棚处的侵权标识经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进行对比,虽然两者图案中的字母和文字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前者在字母和文字的搭配风格以及相应在图案中的位置与后者相同,特别是第一个字母均为“S”,第二个字母均刻意加长;
从整体视觉上看,商柘加油站罩棚颜色为红白相间,在该罩棚正面突出使用被指控的侵权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整体布局相同,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商柘加油站未经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商柘加油站误认为是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有密切联系的店,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请求商柘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商柘加油站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商柘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商柘加油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商柘加油站的经营地段和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关于王栋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栋荣个人存在侵犯其案涉商标的行为,其请求王栋荣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商柘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商柘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920元,商柘加油站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商柘加油站使用在罩棚处的标识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其上诉中主张的使用“商柘加油站”、“石化公司”名称等行为构成侵权。
故本院仅对商柘加油站使用在罩棚处的标识是否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经对商柘加油站使用在罩棚处的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进行对比,1、二者图案中的字母和文字内容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第一个字母均为“S”,第二个字母均刻意加长,在字母和文字的搭配风格上以及相应在图案中的位置相同。
2、商柘加油站罩棚颜色为红白相间,在该罩棚正面突出使用被指控的侵权标识是两个红圈,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权利的“”是一个红圈。
二者存在字母、红圈不完全相同的细节,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整体布局相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商柘加油站未经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商柘加油站误认为是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有密切联系的店,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商柘加油站上诉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柘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柘城县商柘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