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326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人行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兴华大厦商业****6B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OT。
法定代表人:候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三人行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并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至2016年已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开设了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原告品牌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在中国因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1、其店铺只有少量库存,且不是生产商,有正规进货渠道,没有销售假冒产品;
2、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注册了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4813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481384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8年3月14日,原告出具《NATUREREPUBLIC品牌公告》,载明:“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NATUREREPUBLIC”品牌在中国大陆线下2018年唯一合法总代理;
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品经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未经我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出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均为假货……”。
2019年6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3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诉权利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3月29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贾某及宋军伟于2019年4月2日来到位于广东省××道“天悦城”一层“彩依伽”,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支付相应的价款,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交由宋军伟保管。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芦荟胶一罐,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小票一张。
产品上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产品中文标签注明“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进口商为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字样。
银联POS签购单上注明商户名为三人行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消费金额29元。
小票上注明“天悦城彩依伽”、产品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金额为29元。
经原告辨认,该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并出具《鉴别证明》,鉴定结果为涉案店铺“三人行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芦荟胶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海关进口税专用缴款书及进口货物报关单。
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
其中,《授权书》载明:本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内使用商标注册号为9481384(名为“纳益其尔”)的商标,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纳益其尔芦荟保湿舒缓喷雾,缴款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
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境内收货人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纳益其尔芦荟保湿舒缓喷雾,进口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
上述证据上均有“仅限广州研秀科技有限公司在已授权渠道使用20191012”字样的水印。
另查,被告三人行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宇,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化妆品的批发与零售、日用卫生品的批发与零售、国内贸易。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授权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9481384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芦荟胶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其载明的进口日期均晚于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的日期,且被告亦未能证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广州研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人行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三人行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三人行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芬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