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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顺泰纺织有限公司与佛山纤塑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35298号
案件名称佛山顺泰纺织有限公司与佛山纤塑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顺泰纺织有限公司;佛山纤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5298号原告:佛山顺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工业区**(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5R。

法定代表人:叶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纤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QCMQ5D。

法定代表人:黄寅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顺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纤塑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谭晓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46674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以侵权商标的字样和图案招揽顾客等商业活动;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共20000元,合共1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集加工、生产、销售内衣、服饰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

从2018年6月开始,原告致力于打造质量优良、兼具美观与时尚的“YOUNGMONEY”束腰带产品,历经市场开拓,使得原告生产的束腰带产品已然成为了社交平台热搜的时尚单品。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4667461号“YOUNGMONE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锻炼身体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

体育活动用球;

体育用护腰;

运动用护腰;

运动用护臂;

游戏器具;

玩具;

棋;

钓鱼用具”,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现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系原告臆造,用于所生产的“YOUNGMONEY”束腰带产品以区分同类产品,商品优质、品牌特征明确,体现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代表了原告出色的商品品质。

此外,原告每年为维持并扩大“YOUNGMONEY”品牌的知名度,亦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成本,使得“YOUNGMONEY”束腰带产品广为人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也成为其他束腰带同行商家学习、借鉴、模仿和关注的对象。

原告本着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等原则,招纳及合作的推广代理、经销商等遍布全国各地,在全国范围内已形成一套完整健全的授权销售模式和体系。

但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未经得原告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将“YOUNGMONEY”注册商标标识在相同产品的束腰带上醒目使用,并大量仿冒生产,投入市场进行大批量销售,故意引导消费者对其销售的束腰带产生混淆。

因此,原告意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出售的“YOUNGMONEY”束腰带产品与“YOUNGMONEY”品牌存在特定联系,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品牌商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

被告依靠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可,凭借无宣传成本及研发成本、使用劣质材料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投诉人为此商标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同种商品上使用了相同、近似的商标,令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于2019年8月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正当的竞争秩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34667461号商标注册证;

(2)(2019)粤广南粤第22856、22857、22859、22861号四份公证书;

(3)微商企业客户管理系统V9截图页面、部分销售订单截图页面、代理培训群截图页面;

(4)《巨量引擎数据推广服务协议》、抖音“网红”截图页面;

(5)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驳回。

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先是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上留下被告员工胡勇仕的电话,具体的交易过程是原告与胡勇仕个人微信进行洽谈,而非使用公司规定的阿里巴巴客服账号,胡勇仕个人行为已经脱离了公司的有效监管状态,因此原告与胡勇仕的交易仅仅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

2.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上从没有展示过任何的侵权产品,也没有销售过任何侵权产品。

值得合议庭注意的是,在原告的举报下,南海工商局大沥分局曾经到被告的住所进行查处也没有发现被告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3.被告在获悉企业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后,已经第一时间对责任人胡勇仕进行谈话,并作出处理。

同时也做出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4.原告主张12万经济损失毫无依据,本案中原告除了对维权费用进行举证,对于因商标专用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是没有举证的,那么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那么本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侵权对象、数量、时间、侵权所得及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由原告向胡勇仕进行追偿。

5.被告是一家奉公守法的企业,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有自己的生产线和销售渠道,平时的管理也比较严格,公司反复强调不允许销售非本公司生产产品。

所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并不存在所谓的仿冒生产及大规模投入大量生产的事实,综上请求合议庭支持被告的答辩。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谈话记录;

(2)辞退决定书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中的抖音网红截图页面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3、证据4中的推广服务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内衣、服饰、袜子。

经营期间,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4667461号“YOUNGMONEY”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

运动用护腰;

运动用护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止。

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收取之前在网上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9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婉筠对现场收到快递员派送的快递编号为4300618199519的包裹拆封后,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该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85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9月2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婉筠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登录www.1688.com网址页面并搜索“佛山纤塑”进入供应商为“佛山纤塑服饰有限公司”的网店进行浏览、截图。

当日,原告的代理人梁婉筠在上述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亦使用其携带的手机及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网络对其手机内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截屏保全。

同年9月11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婉筠再次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登录www.yundaex.com网址查询快递单4300618199519物流信息进行浏览截屏。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859、22857、22861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所附截屏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所附的截屏图片与当时手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封条及印鉴完整。

拆封后物品与(2019)粤广南粤第22856号公证书后附照片所呈现的物品一致。

相应的公证封存实物及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以下内容:①(22859号公证书)1688电商服务平台上名称为“佛山市纤塑服饰有限公司”网店所公示的工商信息指向被告;

“公司档案”处标注“诚1年联系人:黄寅便佛山市纤塑服饰有限公司橡胶塑身衣……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本公司拥有优质的橡胶面料……”;

原告取证人员通过阿里旺旺联系该店铺询问是否可以做YM家的束腰时,该网店阿里旺旺回复可以做,并陈述旺旺不在的时候可打电话158*****708微信同号、vx、v546520。

②(22857号公证书)原告取证人员在其微信中搜索158*****708,出现昵称为旧城(微信号:V546520)后,原告取证人员通过该微信在2019年8月26日下单购买一件束腰,该微信提供的韵达快递单号4300618199519上显示寄件人为旧城158*****708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收件人陈小姐137*****325广东广州市天河区*************。

其中取证人员与该微信的聊天中,取证人员曾问ym为什么不做盒子,该微信的回复是麻烦,占地方。

③(22856号公证书)包裹外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22857号公证书中微信昵称为旧城提供的寄件人、收件人及快递单号均一致;

产品及相应的水洗标上分别使用“”、“YOUNGMONEY”标识,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标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等信息。

④(22861号公证书)韵达快递查询系统中显示单号4300618199519的物流信息为2019年8月28日在广东佛山大沥公司河西分布揽收,2019年8月29日在广州签收。

围绕上述公证取证内容,原告表示公证实物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YOUNGMONEY”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表示公证处封存的盒子打开后,发现快递袋已经打开,认为存在可能在封存以前已经掉包,被告不认可来源的真实性;

其次产品上的字母拼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样;

同时案涉网店虽为被告开设,但相应的销售行为是被告员工胡勇仕的私人行为,且被告已将该员工予以辞退。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1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装批发、服饰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34667461号“YOUNGMONEY”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2856、22857、22859、2286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

案中被告虽认为公证拆封实物拆封后包装是打开状态,因此质疑公证购买物存在掉包嫌疑,但对此质疑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公证书记载内容可以完整反映原告取证人员通过案涉网店提供的联系电话下单、收货过程,其中的货物收取、拆封、拍照、封存等均在公证人员见证或由公证人员予以实施,当庭拆封的物品情况亦与(2019)粤广南粤第22856号公证书后附的现场拍摄情况一致,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虽认为公证封存物系其员工私人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看,案涉网店系被告开设,相应的网店联系人员亦由该网店提供,被告虽提供与其员工的谈话记录及辞退决定书,但相关谈话对象身份、签名、内容等仅有单方陈述,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提供的(2019)粤广南粤第22856、22857、22859、22861号公证书已经可以完整反映原告通过被告案涉网店所提供的联系电话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过程,结合被告服饰制造等经营范围,并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水洗标等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YOUNGMONEY”,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案涉第346674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案中将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案涉第3466746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可以看出,其中“YOUNGMONEY”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与案涉注册商标除字母书写形式上有所差别,其余读音及含义上均相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结合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4667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侵犯了原告第34667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侵权商标的字样和图案招揽顾客等商业活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未反映被告存在该行为,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6月28日起;

2.被告系于2019年1月3日成立,与原告均在佛山市南海区设立,经营范围均涉及服饰生产销售;

3.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

差旅费无票据印证;

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所记载的收费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不予全额支持,应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16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纤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顺泰纺织有限公司第34667461号“YOUNGMONEY”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佛山纤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顺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16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顺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佛山顺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佛山纤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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