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3民初144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亿宝龙装璜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南路238号一区17号。
经营者:王晓波,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昆山添乐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278号八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XR88B95。
法定代表人:金玉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亿宝龙装璜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亿宝龙经营部)、昆山添乐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乐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被告亿宝龙经营部经营者王晓波、被告添乐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亿宝龙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去除侵权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添乐福公司在法院指定的媒体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添乐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4.判令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添乐福公司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添乐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原告。
原告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9年3月,原告在昆山市家门头标识“全能吊顶”字样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一个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该店铺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樱花图案、樱花两个字以及“YINGHUA”拼音,与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他关联关系,不适当地利用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添乐福公司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者,为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提供经营场所,却又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放任受其管理的市场经营者被告亿宝龙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帮助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亿宝龙经营部辩称:我出售的产品上的商标和原告的不一样,花的形状和中文的字形不同。
被告添乐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亿宝龙经营部之间是物业服务管理关系,我公司向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提供物业服务,我公司的日常工作是安全工作以及物业养护工作,我公司和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没有合意对原告进行侵权,也没有帮助被告亿宝龙经营部侵权。
对于被告亿宝龙经营部的商标使用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监督和帮助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提供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仅反映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与刘红现之间的标识授权使用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审理查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于2012年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00115号】中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昆山亦开设有多家专卖店,单个不锈钢水槽的市场售价格为1500元。
2019年3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及申请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南京分公司指派人员孙东亮来到昆山市××建材城××区××一家门头有“全能吊顶”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建材城标识、该店铺外观、店内收费二维码进行拍照。
孙东亮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水槽,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350元,该水槽没有配套的包装盒,该店店员给孙东亮开具了一张加盖被告亿宝龙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鉴的销货清单及一张名片。
公证人员对孙东亮现场购得的产品、票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件交由孙东亮保管。
2019年4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667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水槽一个,水槽正面上方印有明显的“”标识。
该标识与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提供的第3419541号商标样式基本一致,经核实,第341954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多功能照明灯、电灯插座、车辆灯、路灯、圣诞树电灯、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商品上。
审理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每张金额1000元),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晓波,经营范围建筑装璜材料零售。
被告添乐福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物业管理等。
被告添乐福公司陈述其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参与被告亿宝龙经营部实际经营,并提供其与被告亿宝龙经营部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对此,被告亿宝龙经营部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告樱花门店分布图、樱花卫厨正品价格、价格说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66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被告添乐福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3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举证的证据显示其“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所有的商标经核准注册在水槽、洗手盆(卫生间用)等卫生设备上,与被诉侵权水槽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相关公众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两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水槽在其显著位置使用“”标识,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由“櫻花”文字、“YINGHUA”字母以及花型图形组成,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商标相比,整体结构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接近,虽然两者含有的字母不同,但“YINGHUA”与“SAKURA”均指代樱花,且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故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大,尚不足以避免造成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从一般呼叫习惯来看,该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櫻花”,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繁简体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被诉侵权水槽属于侵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亿宝龙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亿宝龙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
该注意审查义务不仅是商品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亦是法律赋予商品销售者免于承担因被诉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现被告亿宝龙经营部仅提供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一组,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条件,其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添乐福公司作为被告亿宝龙经营部经营场所所在市场的管理者,负有管理职责。
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为被告亿宝龙经营部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故被告添乐福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亿宝龙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亿宝龙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亿宝龙经营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因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并未提供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亿宝龙装璜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亿宝龙装璜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亿宝龙装璜材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