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9知民初123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知民初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

经营者:夏小松,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以下简称夏小松珠宝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夏小松珠宝行于2019年8月24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夏小松珠宝行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以(2019)湘民辖终8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1月17日,夏小松珠宝行提起反诉。

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夏小松珠宝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李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夏小松珠宝行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由夏小松珠宝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由夏小松珠宝行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夏小松珠宝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依法登记成立,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第5366862号“ ”商标、第5366859号“ ”商标申请日均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

指定商品均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2003年至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等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至今广告宣传投入超过亿元。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夏小松珠宝行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权。

夏小松珠宝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同行,不可能不知晓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使用“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夏小松珠宝行在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万寿宫37号门面开设“中国黄金珠宝益阳旗舰店”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 侵权标识“ 、”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夏小松珠宝行使用的侵权标识包含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字号及商标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三、夏小松珠宝行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国黄金”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简称及字号,“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夏小松珠宝行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夏小松珠宝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夏小松珠宝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诉讼请求。

夏小松珠宝行辩称,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不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就本案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且该公司未向夏小松珠宝行提起诉讼。

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夏小松珠宝行所为。

(2019)湘益银证字第1149号公证书中银联POS签购单存根显示的商户名称与夏小松珠宝行名称不一致,保证单显示的经手人(郭丹)与夏小松不一致,取证地点与夏小松珠宝行的经营场所不一致。

三、被诉侵权标识系夏小松珠宝行正当使用行为。

“中国”为我国的国家名称,“黄金珠宝”为贵重金属商品的通用名称。

被诉侵权标识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系为描述店铺内销售贵重金属商品名称、种类、产地目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系为表述店铺内销售贵重金属商品生产者信息,属于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使用行为,均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性使用,并无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情形,无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

虽然涉案商标标识中含有“中国黄金”文字,但依法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不容易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标识并无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情形。

夏小松珠宝行提交的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公证书足以说明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会容易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标识中 图形系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4类第12964447号、第35类第16728228号注册商标标识。

该公司2012年6月29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核准注册。

深圳市、永嘉县市场监管部门均认定 及“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不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无权禁止夏小松珠宝行使用“中国黄金”文字。

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曾于2003年8月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中国黄金”商标注册申请,被予以驳回,该公司未申请复审,且此后再未就“中国黄金”文字标识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涉案商标中“中国黄金”文字不应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内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就涉案商标中“中国黄金”文字不享有专有使用权及排除、限制他人正当使用的权利。

若在涉案商标维权阶段将授权确权阶段未获得的权利纳入保护范围,属于典型司法越位。

六、夏小松珠宝行不构成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无论是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亦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均认定“中国黄金”系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简称,并非该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中国黄金”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不得许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

“中国黄金珠宝”也并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

夏小松珠宝行并未将“中国黄金”字号作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号使用,亦未擅自使用“中国黄金”字号。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夏小松珠宝行实施了注册www.chinagold999.com网址及网站运营行为,也未证实该网址注册前“ChinaGold”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以其对“中国黄金”字号或“中国黄金珠宝”企业名称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主张夏小松珠宝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法律依据。

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

夏小松珠宝行系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以及加盟费用不具备证明力,不应当作为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

夏小松珠宝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向市场监管部门恶意投诉,停止在法院恶意起诉,停止通过网络、杂志等媒体恶意中伤夏小松珠宝行的行为;

2、由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赔偿夏小松珠宝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3、由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夏小松珠宝行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都是经营黄金制品零售的同行。

近年来,由于夏小松珠宝行发展迅速,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抢占市场、打压同行,利用其在黄金珠宝零售领域的垄断地位,通过各种不法手段恶意维权,包括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恶意投诉,向法院恶意起诉维权,通过网络、杂志等发表广告软文,恶意中伤夏小松珠宝行的商誉,导致夏小松珠宝行的珠宝店客流量、营业额下降,需要经常应付市场监管、法院的调查、诉讼,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精力,造成了经济损失。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夏小松珠宝行的反诉辩称,1、夏小松珠宝行恶意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声誉,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侵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权益。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采取工商投诉及向法院起诉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夏小松珠宝行主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恶意投诉、起诉无事实依据;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批复》、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均要求对“中国黄金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且已有生效文书认定与夏小松珠宝行同样的涉案行为属于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权。

深圳市、盘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均对与夏小松珠宝行类似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3、夏小松珠宝行主张赔偿50000元无证据佐证,其认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使用“中国黄金”字号。

第二组证据,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权单独对夏小松珠宝行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组证据,国家商标局(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38号函、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全国及各地工商局均对与夏小松珠宝行类似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组证据,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六组证据,商评字(2017)第00000021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6124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行终471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商标有效,“中国黄金”商标及字号经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

第七组证据,荣誉证书、世界黄金协会证明、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国际黄金大会相关资料,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多年来,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

第八组证据,(2019)湘益银证字第1149号公证书,拟证明夏小松珠宝行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中国黄金报》专题报道、仿冒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夏小松珠宝行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第十组证据,2012-2017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权单独对夏小松珠宝行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一组证据,(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有效。

第十二组证据,审计报告,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在黄金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十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保全夏小松珠宝行侵权证据产生的公证费。

第十四组证据,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维权服务费发票、转账回单,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维权产生的支出。

第十五组证据,《签约政策》通知、益阳市地区加盟合同,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益阳市地区许可第三方经营品牌的加盟费用为7万元/年。

第十六组证据,加盟店明细,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湖南省的加盟店数量及明细。

第十七组证据,(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77号公证书,拟证明品牌加盟店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店面门头、装潢、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的情况。

第十八组证据,转账回单及发票,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湖南省的品牌服务中心“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统一收取部分湖南省加盟店的加盟费后向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支付的情况。

第十九组证据,证明三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加盟店“湖南省中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及所属的品牌服务中心2017-2019每年度支付相关加盟费用的情况。

第二十组证据,“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第14917504号商标申请情况,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商标被驳回注册的理由是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第二十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盐城市工商局、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处罚。

夏小松珠宝行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无法体现国务院批准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内容。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中国老黄金”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不相同;

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并无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宝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书中被控侵权标识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不相同。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仅能证明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情况,不能证明“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及知名程度。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中国黄金”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而非字号,并无涉及“中国黄金”商标的认定内容。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联POS签购单存根单的商户名称与夏小松珠宝行名称不一致。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标识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系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中国黄金报》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主办报纸,与本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证明力。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无法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对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行政判决书认定“中国黄金”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而非字号,并无涉及“中国黄金”商标的认定内容。

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十四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非案外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项费用与本案维权开支缺乏关联性。

对第十五组证据、第十六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缺少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加盟合同实际履行。

加盟店明细系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证明力。

对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交其与长沙市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品牌服务关系的证据,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是否属于部分湖南省加盟店的加盟费用无法核实。

对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其中两份银行转账回单上注明为货款,是否属于品牌管理费无法确定,说明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明显为起诉后补充。

对第二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盘州市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夏小松珠宝行围绕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驳回通知书,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就“中国黄金”商标标识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组证据,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中“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系案外人企业名称。

第三组证据,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系案外人持有注册商标。

第四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举报投诉记录单,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及图 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第五组证据,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珠宝”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拟证明中国黄金与中国珠宝、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近似。

第六组证据,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标识、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标识,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

第七组证据,关于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公证书》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第八组证据,国家图书馆“中国黄金珠宝”在中国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第九组证据,《中国黄金报》介绍,拟证明《中国黄金报》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主办报纸。

第十组证据,《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补充)》,拟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

第十一组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夏小松珠宝行曾经被工商部门实地调查,导致生意受损并产生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申请记录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应的并非本案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该公司在香港地区注册,其在内地注册并使用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应合理避让在先权利。

夏小松珠宝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没有合法权利基础。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两份商标注册证书均是图形注册商标,没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夏小松珠宝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行政处理决定不能作为最终处理结果,且行政执法没有司法认定的效力。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两份图形打印时选择了不同底色和不同颜色进行区分,但在实际使用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授权相关加盟店在门店上使用注册商标均是金色底色和淡金色文字,夏小松珠宝行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图形和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也是金色底色和淡金色文字,颜色和文字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两份调查样本仅选择一百多份,不具有代表性,且在问卷的问题选择上刻意进行偏向设置。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该证据中检索的文章大部分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举行的活动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报道,反而能体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知名度。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行业内的领先地位。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夏小松的个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证明夏小松珠宝行系恶意侵权的证明目的;

第十四组证据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委托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湖南省内侵犯“中国黄金”品牌商标权等行为进行维权服务,因缺乏与本案诉讼的对应性,不予采纳;

第十五组证据,《签约政策》通知系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文件,实际许可加盟费用是否按该通知履行无法核实,不予采纳;

益阳地区加盟合同未提交支付凭证佐证,对加盟费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第十六组证据系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加盟店明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

第十八组证据所载名目与数额无相关合同印证,不予采纳;

第十九组证据湖南中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转帐凭证及证明,因无加盟合同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第二十组证据系复印件,夏小松珠宝行对真实性有异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亦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无法采纳。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

夏小松珠宝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第六组证据仅列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标识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第七组证据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公证书及数据汇总分析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问卷调查的地域范围较小、人数规模有限,且未对调查的范围、调查对象数量的确定及比对的方法等作出相应合理的描述,仅凭该调查问卷的结果,难以证明被诉侵权商标可以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标识相区分,故不予采纳;

第八组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检索范围、数量有限,且未对检索标准等进行合理描述,仅凭该检索报告结果难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不容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不予采纳。

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第十一组证据情况说明系夏小松珠宝行单方面出具,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

夏小松珠宝行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

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铂(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仿金制品;

贵重金属艺术品;

银制工艺品;

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任何损害上述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年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经营需要以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参加了行业相关评比活动,获得了“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3、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诸多荣誉称号;

同时,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

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等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营业绩不断提高。

经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夏小松珠宝行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金银首饰、珠宝首饰销售。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系第12964447号“ ”、第16728228号“ ”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钯;

铂(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玛瑙;

手镯(首饰);

项链(首饰);

金刚石;

珠宝首饰;

橄榄石(宝石);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次宝石;

宝石;

尖品石(宝石);

人造珠宝;

戒指(首饰);

贵重金属艺术品;

耳环;

金红石(宝石);

人造金刚石;

翡翠;

银制工艺品;

手表;

第35类,包括广告;

广告宣传;

商业橱窗布置;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市场营销;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进出口代理。

该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8年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 中国黄金”、“ 中国黄金珠宝”商标,均被驳回。

2019年4月11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作出(2019)湘益银证字第114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8日15时,该处公证员徐高茂、公证员助理李伟力同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位于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一桥西侧)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益阳旗舰店”字样的商铺。

在该商铺内,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翡翠(A货)挂坠一件、足金挂坠一件,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的方式向商铺人员支付了货款,当场取得《保证单》(单据号NO:0024237)、“银联POS签购单”各一份。

李伟力用手机对上述商铺环境、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

上述所购商品及相关物证在银鑫公证处的私密办证室内,由公证人员进行贴封及照相。

公证书后附保证单和银联POS签购单,其中保证单左上角标注图形标识“ ”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制造*黄金珠宝、 中国黄金珠宝益阳旗舰店”,其中“ ”与“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字体显著大于“益阳旗舰店”文字。

在店内外装潢显眼处有“ ”及“中国黄金珠宝”标识,标识带灯光效果。

本案诉讼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夏小松珠宝行对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并拍照。

封存物证袋内可见一红色包装手提袋,手提袋上印有“ ”及“中国黄金珠宝”标识,手提袋下半部分印有“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批发楼对面电话:0737-6104398”。

包装袋里有红色长方形包装盒、红色方形包装盒各一个。

红色长方形包装盒上印有“ ”及“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该包装盒内有挂有编织绳的翡翠挂坠一个及标签一个,标签上载明“ ”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并注明翡翠(A货)挂坠,一口价:228。

红色方形包装盒内有足金挂坠一个及标签一个,标签上载明“ ”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并注明足金挂坠,含量:999‰3D工艺,心动价:210。

另查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保全夏小松珠宝行侵权证据产生公证费用1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二、夏小松珠宝行是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三、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对夏小松珠宝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备案与否不影响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诉权,该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夏小松珠宝行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商标权。

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2019)湘益银证字第1149号公证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8日15时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一桥西侧)、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益阳旗舰店”内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后所附的保证单上加盖有销售专用章,章内有“中国黄金珠宝、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字样,能够证实夏小松珠宝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夏小松珠宝行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背景墙、产品包装盒、产品包装袋等位置突出使用标识“ ”和“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夏小松珠宝行销售的商品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产品种类。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 ”及“中国黄金珠宝”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 ”、“ ”注册商标均由图形与“中国黄金”字样构成,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图形部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但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汉字“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夏小松珠宝行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

因“中国黄金”及图商标知名度较高,夏小松珠宝行在相同商品上及经营活动中使用“ ”及“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与其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夏小松珠宝行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汉字“中国黄金”通过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夏小松珠宝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

夏小松珠宝行在产品保证单、产品标签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并在店面招牌、店面装潢、广告宣传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了汉字“中国黄金”。

在保证单上使用 夏小松珠宝行实施了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夏小松珠宝行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夏小松珠宝行的经营场所限于益阳地区,其侵权的影响尚未扩展到全国,故对该公司要求夏小松珠宝行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夏小松珠宝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且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难以确定,故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等规定,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综合夏小松珠宝行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周边商业环境等情况,结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以及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为35000元。

三、关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对夏小松珠宝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的案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公司针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系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夏小松珠宝行反诉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其实施了恶意投诉、通过网络、杂志等媒体恶意中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其损失并要求赔偿,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chinagold”标识;

三、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由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负担75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莉 审 判 员  曾艳红 审 判 员  彭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菁菁 书 记 员  曹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