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09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xxx。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玖捌陆科技有限公司,xxx。
法定代表人:邬定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壹玖捌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壹玖捌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权属:原告所有的第26454259号商标由“”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平板电脑;
手机套;
电源适配器;
对讲机;
插线板;
数据线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xxx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沙第4068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0日,在公证员许某、罗某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缪xx操作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通过浏览器在网站“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上登录搜索深圳市壹玖捌陆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工商信息以及在本店铺售卖的“¥13.60小米M4M1M2原装CH-P002手机充电器5V1A”进行购买操作等页面截图打印,成功付款174元;
据xxx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沙第40683号公证书记载,于2018年10月18日在xxx店,在公证员监督下由代理人缪xx签收圆通快递包裹,单号为“816757197217”,公证员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物品10套(二十件),并将9套(十八件)封存贴封条并交给缪xx保管。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网上销售页面标注为小米手机充电器,被告所销售的手机适配器刻有“”图形,以及“xxx公司制造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适配器与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两个商标构成相同。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普通增值税发票证明公证花费人民币7200元,主张其中的1200元;
原告为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壹玖捌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壹玖捌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承担630元,原告承担14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