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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106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华龙道南侧老龙头菜市场**大厅**。

经营者:刘丽,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未侵犯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的责任;

2.上诉费用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公证材料、鉴定报告违法,不应予以采信,公证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购买。

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无法核实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承担审查义务,主观不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2.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赔偿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是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

第4223906号“M&G”商标是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8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亦是第16类笔、笔芯、笔记本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6日止。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派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老龙头菜市场内,在招牌为“家家福超市”的店铺内(悬挂“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晨光”的商品。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商品密封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之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经对公证购买产品进行鉴定,均为假冒侵权产品,非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M&G晨光专业办公事务型中性替芯,MG6102,20支。

20支笔芯大包装和单支笔芯小包装均使用“M&G”和“晨光”标识,商品名称、生产厂商、铅笔型号标注均显示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相比较:单支笔芯塑料包装物的手感不同;

笔芯头与笔杆连接不紧密,密封较差,容易拔掉;

笔芯的封口硅油颜色不同;

笔身还存在有无商标和商品编号的区别。

又查,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于2016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

2019年4月1日,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所在的老龙头菜市场停业装修,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停业至2019年8月6日老龙头菜市场营业。

再查,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和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和第4223906号“M&G”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刘丽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虽然公证取证时并未取得购物单据,但在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中性笔芯,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相同,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经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且被控侵权笔芯自身和包装存在多处与正品特征不一致之处,可以认定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销售的涉案笔芯为侵权商品。

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提供了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小百货批发市场经营的天津市红桥区亚威百货经营部开具的进货单据和案外人邹培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但两证据所显示的经营者主体和经营地点不能对应,况且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作为长期经营文具百货的经营者,对进货渠道和商品具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进货销售的商品与正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现有条件下不足以认定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负担1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的责任承担问题。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和第4223906号“M&G”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中性笔芯,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亦与涉案商标相同,根据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及一审法院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正品比对的特征差异,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销售的涉案笔芯为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关于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主张公证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依法对公证购买的物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内悬挂有“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字样的证照。

上述公证事实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所销售。

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虽主张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无不当。

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未经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作为长期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经营者,对进货渠道和商品具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联吉食品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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