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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562号
案件名称刘欢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欢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欢欢,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鄄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欢及其辩护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始,被告人刘欢欢与同案人苏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销售假冒“ADIDAS”、“NIKE”、“BALENCIAGA”、“OFF-WHITE”等注册商标的鞋及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明泉街34号明泉公寓311、312房作为仓库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欢欢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当场缴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441双,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大衣、马甲共计60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6010元)及手机3台,笔记本1本,居民身份证1张。

经统计,2018年1月至11月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3719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欢欢个人自行通过微信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营利。

经统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193元。

截至2018年11月8日,涉案“ADIDAS”、“NIKE”、“OFF-WHITE”、“BALENCIAG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鞋;

涉案“CANADAGOOS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供缴获的假冒商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只是打工的,对于已销售的商品金额70多万元其不太清楚。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已销售金额主要是依照记录本进行认定,被告人的供述中存在多种价格,无法证实实际销售的价值;

记录本是老板苏某某记录的,有记录并不代表有销售;

被告人刘欢欢受雇于苏某某,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欢欢能如实供述,希望法院对刘欢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始,被告人刘欢欢受雇于同案人苏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销售假冒“ADIDAS”、“NIKE”、“BALENCIAGA”、“OFF-WHITE”等注册商标的鞋及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明泉街34号明泉公寓311、312房作为仓库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欢欢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当场缴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441双,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大衣、马甲共计60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6010元)及手机3台,笔记本1本,居民身份证1张。

经统计,2018年1月至11月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3719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欢欢个人自行通过微信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营利。

经统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193元。

截至2018年11月8日,涉案“ADIDAS”、“NIKE”、“OFF-WHITE”、“BALENCIAG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鞋;

涉案“CANADAGOOS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经查核,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欢欢举报的线索,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嫌疑人鲍某某,现鲍某某已被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涉案档口、仓库现场、查获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大衣、马甲的照片,经被告人刘欢欢签认,称涉案档口及仓库老板均为苏某某,查获的运动鞋、服饰均为假冒品牌的产品。

2.《刑事举报书》等投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欢欢于2018年11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广州市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刘欢欢持有的苹果手机1台、VIVO手机1台(MEID:A000007504C63F),同案人苏某某使用的VIVO手机1台(CMIITID:2016cp5212)、苏某某居民身份证1张、笔记本1本。

另查获ADIDAS运动鞋57双(YEEZY500型号)、ADIDAS运动鞋5双(YEEZY350型号)、ADIDAS运动鞋3双(YEEZY700型号)、NIKE运动鞋27双(AQ0818148型号)、BALENCIAGA运动鞋9双、OFF-WHITE运动鞋107双。

对广州市越秀区明泉街34号明泉公寓311、312房进行搜查,查获NIKE运动鞋41双(555088-610型号)、ADIDAS运动鞋42双(YEEZY500型号)、BALENCIAGA运动鞋70双、CANADAGOOSE大衣50件及马甲10件、OFF-WHITE运动鞋80双。

4.“ADIDAS”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说明;

“NIKE”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BALENCIAGA”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

“OFF-WHITE”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说明;

“CANADAGOOSE”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鉴定声明、价格声明、天猫商品售价图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涉案档口及仓库查获的带有“ADIDAS”、“NIKE”、“BALENCIAGA”、“OFF-WHITE”注册商标的鞋及带有“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为假冒产品;

假冒产品所用商标图样与商标注册证显示完全一致;

“ADIDAS”(字母及图形)、“NIKE”(字母及图形)、“BALENCIAGA”(字母)、“OFF-WHITECOVIRGILABLOH”(字母)商标均在我国依法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案发时商标有效,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鞋类;

“CANADAGOOSE”(字母及图形)商标在我国依法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案发时商标有效,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

5.刘欢欢的手机微信截图、微信销售假冒品牌鞋金额统计表,证实:微信截图反映刘欢欢2018年4月至10月的销售情况,刘欢欢签认称截图是从其手机中提取的照片,反映其通过微信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品牌鞋及假冒“加拿大鹅”品牌羽绒服的部分记录。

经其核实,2018年4月至10月共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品牌运动鞋的金额为人民币62483元,销售假冒“加拿大鹅”品牌羽绒服的金额为人民币710元。

6.证人孔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2份、房租水电费收据,证实:友诚物业于2011年6月23日向富粤公司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明泉街26号、32号、34号共45套房出租,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30年1月31日;

刘欢欢于2017年12月15日向友诚物业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明泉街34号311房,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

2018年8月10月的房租水电费收据显示用户名称为刘欢欢311-312房。

被告人刘欢欢签认称房子是苏某某让其承租的,房租水电费收据是苏某某交租的收据。

7.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欢欢与另一名男子一起找到其称要租房,其与刘欢欢议好价钱和租期后,刘欢欢与公司签订了广州市越秀区明泉街34号明泉公寓311房的租赁合同。

2018年8月,刘欢欢找其临时租用312房,未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由刘欢欢支付。

其平时没有见到另一名男子到过上述311、312房。

辨认人陈某1辨认出3号照片(被告人刘欢欢)是租用涉案311、312房存放衣服、运动鞋的刘欢欢。

8.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物业租赁合同,证实: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由其丈夫承租,后于2017年12月8日转租给张某1。

2018年8月其在上述商铺看见一个光头男子在卖运动鞋。

辨认人肖某辨认出3号照片(被告人刘欢欢)就是在涉案店铺销售运动鞋的男子;

辨认出9号照片(涉案人张某1)是向其承租涉案店铺的张某1;

无法辨认出同案人苏某某。

9.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租赁合同、租金管理费收据,证实: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是其向徐多文承租,后转租给苏某某,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

苏某某租赁该商铺后用于销售运动鞋,每月由苏某某向其支付租金。

辨认人张某1辨认出2号照片(同案人苏某某)就是向其租用涉案商铺的苏某某;

不能辨认出被告人刘欢欢。

10.证人焦某的证言及发货流水记录、快递数据光盘,证实:其是顺丰速运公司广州区石沙路速运营业部的员工,收件员代号90272445是其负责收件的业务流水记录,共计约30条,收件的业务流水记录反映其负责的领龙国际至尚1E050档口货物的收取和投送。

上述档口主要经营鞋子,有一个女和2个男子,寄件的是那个女的,她把要寄的鞋和其他物品打好包后送到我们顺丰速运公司在领龙国际鞋城的邮寄点,交由其负责投寄。

近几个月,其都没有看到上述档口有人在经营了。

证人焦某签认称其中收件员代号90272445的记录是其负责向领龙国际至尚1E050档口收件的流水。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发货流水记录,证实:其是顺丰速运公司广州区石沙路速运营业部的员工,收件员代号90330770是其负责收件的业务流水记录,共计37条,收件的业务流水记录反映其负责的领龙国际至尚1E050档口货物的收取和投送。

其现在不记得寄件人是谁了,寄件时间大约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寄件地址分别是领龙国际至尚1E050、至尚领龙1E050、石井街道等,寄件人“至尚、刘欢欢”,寄件人电话“186××******”,托寄物是鞋子或鞋,收件地址详见上述收件业务流水记录,收件地址是客户自己填的,寄件地址也是客户自己填写的。

证人张某2签认称其中收件员代号90330770的记录是其负责收件的业务流水记录。

12.被告人刘欢欢的户籍材料,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诚司鉴(2018)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扣押在案的“ADIDAS”、“NIKE”、“BALENCIAGA”、“OFF-WHITE”等441双品牌运动鞋按其型号、发货单显示的销售单价计算,价值合计人民币186350元;

扣押在案的“CANADAGOOSE”大衣及马甲共60件,价值合计人民币39660元;

扣押在案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10元。

其中“ADIDAS”运动鞋107双,价值58150元;

“NIKE”运动鞋68双,价值32810元;

“BALENCIAGA”运动鞋79双,价值35550元;

“OFF-WHITE”运动鞋187双,价值59840元。

14.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14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在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6日间,笔记本涉及的金额合计人民币540540元。

在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客户“金某”的销售数据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250470元。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穗公(经)勘(2018)44号,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11月8日15时30分至18时30分间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广州市越秀区明泉街34号明泉公寓311、312房进行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包含现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图片)。

16.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刑诉[2019]1596号起诉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刘欢欢举报的线索,公安人员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嫌疑人鲍某某,鲍某某已被起诉。

17.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初,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销售假冒品牌的鞋子。

同年11月份,公安机关对其租赁的商铺和广州市越秀区明泉街34号明泉公寓311、312房进行搜查,查获了假冒品牌的鞋子,还查获其的手机、身份证和一本记账本,并抓获了其雇佣的供认刘欢欢,而其被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

2019年12月10日,其前往公安机关自首。

18.被告人刘欢欢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8日15时50分左右,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上班时,有公安民警向其出示工作证,并对商铺进行了搜查。

之后其又被带到广州市越秀区明泉街34号明泉公寓311、312房的仓库进行搜查,后来其就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公安机关在上述FA53号商铺和311/312仓库查扣了假冒ADIDAS、NIKE等品牌的运动鞋,还有一些假冒加拿大鹅(CANADAGOOSE)品牌的服装,具体数量可以看扣押清单。

扣押的居民身份证是其老板苏某某的。

其从2018年9月底至今受雇于苏某某,老板给其月薪人民币6000元,因为其自己有通过微信卖假冒ADIDAS等品牌运动鞋的微商,所以其的工资是从老板苏某某那里拿货时直接扣除。

公安机关在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查扣的苏某某的笔记本一本,根据我辨认,这应该是苏某某自己记载每天出售假冒adidas、NIKE、BALENCIAGA、OFF-WHITE运动鞋的出货记录。

笔记本的销售记录里除带有“PK、杰尼亚、ajDT、大摩王、摩洛哥、亚尼亚、锐步、95、开拓者”字眼的不能确定是否是假冒牌子的鞋外,其余的都是销售假冒adidas、NIKE、BALENCIAGA、OFF-WHITE运动鞋的出货记录。

其老板苏某某应该都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收款的。

其的微信号名称叫“至尚领龙1E050”,支付宝的名称是其本人名字刘欢欢,微信和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86××××****,绑定的银行卡是其本人的中国银行的储蓄卡,开户行就在三元里大道那边。

辨认人刘欢欢辨认出3号照片(同案人苏某某)是其老板苏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欢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欢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欢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欢欢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欢欢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欢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苹果手机1台、VIVO手机2台、居民身份证1张、笔记本1本、ADIDAS运动鞋99双(YEEZY500型号)、ADIDAS运动鞋5双(YEEZY350型号)、ADIDAS运动鞋3双(YEEZY700型号)、NIKE运动鞋27双(AQ0818148型号)、NIKE运动鞋41双(555088-610型号)、BALENCIAGA运动鞋79双、OFF-WHITE运动鞋187双、CANADAGOOSE大衣50件及马甲10件等物品(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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