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834号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展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魏鑫俊。
被告:魏鑫俊,男,199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因与被告莆田市展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盛公司)、魏鑫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迪奥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
展盛公司、魏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奥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展盛公司赔偿迪奥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已包括迪奥尔公司为追究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并判令魏鑫俊对展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展盛公司、魏鑫俊在《湄洲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迪奥尔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展盛公司、魏鑫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辩论终结前,迪奥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展盛公司赔偿迪奥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已包括迪奥尔公司为追究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并判令魏鑫俊对展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展盛公司、魏鑫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迪奥尔公司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品牌。
迪奥尔公司所属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迪奥尔公司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Dior”、“”、“ChristianDior”。
迪奥尔公司于1986年9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ChristianDior”商标(注册号为第263988号),于1997年12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ChristianDior”商标(注册号为76223),于1997年12月2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ChristianDior”商标(注册号为第76224号)。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迪奥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迪奥尔公司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济南、杭州、青岛、长春、苏州、南京、重庆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迪奥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详情参阅迪奥尔公司官方网站××)。
2014年12月16日,北京高院在(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商标“Dior”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3】商评字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商标“Dior”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展盛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向珠海拱北海关申报出口假冒迪奥尔公司上述商标的服装41件、鞋子20双、帽子1顶、包3个、手表3块。
珠海拱北海关根据迪奥尔公司的请求,依法扣押了上述侵权货物。
展盛公司出口销售假冒迪奥尔公司商标之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该等行为不但给迪奥尔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迪奥尔公司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魏鑫俊是展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鑫俊如不能证明展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展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迪奥尔公司是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行业的高端品牌,率先通过注册商标确立品牌概念;
迪奥尔公司的特许授权商业运作模式,更是开创全球时装界之先河。
可见,假冒迪奥尔公司商标的行为给迪奥尔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亦要求人民法院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故恳请贵院考虑到迪奥尔公司为创立、维持其全球奢侈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73年(1946-2019)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展盛公司、魏鑫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迪奥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欲证明迪奥尔公司为追究展盛公司、魏鑫俊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2商标注册证明四份,欲证明迪奥尔公司对于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涉案侵权商品照片,欲证明展盛公司、魏鑫俊的侵权行为。
证据4行政判决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欲证明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迪奥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迪奥尔公司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迪奥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8166号“Di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珠宝、宝石、计时仪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3日。
迪奥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材料制品;
即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及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
尤其是手工艺品;
装饰品;
餐具;
大桌中央的银质或瓷质器皿;
烟灰缸;
雪茄烟盒和香烟盒;
雪茄烟嘴;
珠宝;
首饰;
宝石;
钟表和计时仪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
迪奥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6223号“ChristianDi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革、人造革、皮包、皮箱、皮带、人造革包、人造革箱、人造革带”,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3日至2027年12月2日。
迪奥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6224号“ChristianDi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袜子、长袜、围巾、手套”,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日至2027月12月1日。
迪奥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610601号“Di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穿着用品;
包括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
其中第G610601号“Dior”商标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珠澳大桥海关出具的侨关知字【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莆田市展盛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19年4月18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经港珠澳大桥口岸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编号:578820190889508998。
海关经查验发现,其中有未申报的带有‘Dior’、‘ChristianDior’标识的服装41件、鞋子20双、帽子1顶、包3个、手表3块……权利人认为上述货物分别属于侵犯权利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Dior’、‘ChristianDior’商标专用权……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商品上使用的‘Dior’、‘ChristianDior’标识与权利人注册的‘Dior’、‘ChristianDior’商标相同……且均事先未经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你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582元。
” 展盛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4日,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服装、电子产品、珠宝首饰、日用百货、五金产品、办公设备、文化艺术品、健身器材、音响设备、家电电器、照相器材、汽车及摩托车配件、水暖洁具、橡塑制品、包装材料、玩具、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制冷设备、压缩机配件、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产品、电子元器件、化妆品平批发、零售;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设计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
魏鑫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迪奥尔公司是第1158166号“Dior”注册商标、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第76223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迪奥尔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展盛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珠澳大桥海关查获的涉案商品上均有“Dior”、“ChristianDior”标识,展盛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迪奥尔公司第1158166号“Dior”、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第76223号“Christian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迪奥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展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展盛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迪奥尔公司所受损失和展盛公司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考虑展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等因素以及迪奥尔公司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展盛公司赔偿给迪奥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魏鑫俊作为展盛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展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展盛公司、魏鑫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展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二、魏鑫俊对上述莆田市展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莆田市展盛贸易有限公司、魏鑫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莆田市展盛贸易有限公司、魏鑫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莆田市展盛贸易有限公司、魏鑫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叶振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