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24266号原告:深圳市潘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方锦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拓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方锦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色丽(上海)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OndrejKruk。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宬,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潘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通公司)、原告深圳市拓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朴公司)与被告爱色丽(上海)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色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潘通公司和拓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爱色丽公司:1.停止侵犯第35类第XXXXXXXX号“PANTON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停止将“PANTONE”用作其官网pantonecn.com域名,以及微信公众号“pantone”(微信号:pantone_official)、新浪微博“pantone彩通”、京东网店“pantone官方旗舰店”及淘宝天猫网店“pantone旗舰店”名称;
2.赔偿经济损失1元;
3.赔偿合理维权费用22,400元即律师费20,000元和公证费2,400元。
事实与理由:拓朴公司自2004年起在中国范围内从事“PANTONE”色卡的在先销售商业活动,在零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3年和2016年爱色丽公司分别在淘宝天猫和京东网店销售上述色卡产品,又于2018年注册了官方网站进行销售,并开通微博、微信公众号对PANTONE产品进行推广宣传。
两原告和爱色丽公司的行为都是为第518365号“PANTO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潘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
2019年1月21日,潘通公司获准注册权利商标。
爱色丽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天猫和京东网店以“PANTONE”为名称,对PANTONE商品进行推广宣传,在微博宣传中标明天猫、京东网店链接,另利用权利商标进行线下营销。
爱色丽公司的上述行为落入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市场营销”服务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爱色丽公司辩称:1.拓朴公司不享有权利商标权利,非适格原告;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35类服务项目的解释为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对商业企业的经营管理予以帮助,而爱色丽公司在相关电商平台、官方网站、微博、微信中销售、推广的是经“PANTONE”“彩通”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使用商标的第16类商品,与第35类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3.在案并无权利商标的使用证据,该商标并未发挥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爱色丽公司的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4.案外人潘顿有限责任公司就两原告试图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PANTONE”“潘通”等商标、销售侵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案是两原告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
综上,爱色丽公司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案证据并未体现拓朴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相关权利,且经本院释明,两原告明确表示拓朴公司既非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亦非许可使用人,不享有权利商标的任何权益,仅因与权利商标专用权人潘通公司法人格混同而作为共同原告起诉。
既如此,拓朴公司并非权利商标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商标侵权诉讼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爱色丽公司关于拓朴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成立,本院据此驳回拓朴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拓朴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人民陪审员 许 勇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