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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与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548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48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薛金波,均为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蒋勇清,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周萍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周旭旵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费为0元;

合同约定在发现侵权纠纷时,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许可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17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中山市********的“中山市新筠LED照明有限公司”商店内以订货顾客身份提取货品2件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737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店铺内摆放着若干照明产品。

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取得《新筠灯饰厂送货单》两张及名片一张。

其中NO.0001505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及规格为50瓦宝剑,数量1,单价80,100瓦宝剑,数量1,单价150,草坪灯,数量1,单价90,备注已退90元全款,合计金额320元;

NO.0000545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及规格为50瓦宝剑,数量1,单价80;

100瓦宝剑,数量1,单价150;

备注已付,合计金额230元。

两张送货单抬头均为“新筠灯饰厂”,载明地址为中山市*************,手机号码150*****568。

名片正面印有“中山市新筠灯饰厂”字样,所印制的厂址与被告注册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并注明门市地址、电话、微信等信息,名片背面印有若干照明产品图片,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两件产品实物,主张LED路灯(一头)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为LED路灯,产品以及产品外包装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或制造商信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1200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32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及其配件等,投资额为10000元。

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变更经营场所,变更前为中山市**************。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的联系电话为150*****568。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根据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整体类似长椭圆形,主视图可见连接部和主体部,主体部主视图可见纵向的条纹及灯头,后视图可见横向条纹及长方形电源部;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电源部边缘有凹凸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该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现场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送货单抬头注明“新筠灯饰厂”,且名片上也注明“中山市新筠灯饰厂”,均与被告的字号一致;

送货单上及名片上的地址分别为被告工商登记变更前后的地址,送货单上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综上,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商信息,经查,第一,涉案店铺匾额上注明了“中山市新筠LED照明有限公司”“专业生产LED”字样,而本案被诉侵权的LED路灯在上述产品类别之内。

第二,名片上注明了工厂地址。

第三,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及其配件等。

综上,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推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对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在名片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虽然名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但是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佐证,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有存在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而其他视图不同的其他款式产品,故本院认定名片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名片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该内容为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本院在判项中不再单独列明。

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存在制造行为,可推定其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周萍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新筠灯饰厂负担。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该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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