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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9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9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卡。

经营者:甘增军,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男,该商店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军隆商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装华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装华夏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作出裁定。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军隆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军隆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军隆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上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军隆商店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军隆商店辩称,第一、军隆商店所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第8159826号等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成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涉案商品“金装华夏鼎1998”所使用的标识包括“GOLDWAHA”、“金装华夏鼎”、蓬莱阁图片和象形字“”组成。

其中“GOLDWAHA”及“华夏鼎”是第4519010号“GOLDWAHA”、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

第二、军隆商店被起诉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军隆商店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军隆商店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信誉良好、各类证件齐全的经销商处进货、进货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对所售产品已履行了查阅义务;

第三、中粮公司证据不足,不构成商标侵权。

1.军隆公司对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2.中粮公司提供的认定“长城牌”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中粮荣誉列表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仅能证明“长城牌”为驰名商标,涉案红酒所使用的标识与其“长城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具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

而且,对于“华夏”、“金装华夏”商标,中粮公司并未提供相应使用证据证明其知名度;

3.中粮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军隆公司因其行为所获得利益,索赔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军隆商店于2015年4月30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蔬菜、水果;

食品流通。

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54827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第70855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3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员助理周旭随李兆燊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利美购物广场内的一间超市,该商场广场门口上方标有“佳信超市”字样的招牌,购物广场内的扶手电梯口挂有一个标有“佳信超市”的指示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红酒,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电脑小票和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548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联商务签购单均显示销售方、商户名称为军隆商店,电脑小票照片的单据抬头载有“佳信百货”,货号名称为“69392656xxxxx750ML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69392656xxxx750ML华夏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单价分别为56元和29.8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葡萄酒1瓶,标识为“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的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正面标注有“金装华夏鼎”、背面标注有“金装华夏”字样,同时瓶身标注有“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背面条形码为69392656xxxxx。

中粮公司主张涉案葡萄酒瓶贴正面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酒瓶正面标注的“金装华夏鼎”和背面标注的“金装华夏”、购物小票上的“华夏”字样与其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军隆商店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其主张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金装华夏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第4519010号“GOLDWAHA”、第1731136“华夏瑰宝”、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协议、金装华夏1998高级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兴昌商贸公司)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及蜀兴昌商贸出货单、收据、商品购销合同、军隆商店进货单等原件予以证明。

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第1731136号“华夏瑰宝”商标注册人为甘水林,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后甘水林将“华夏鼎”商标许可给金装华夏公司使用;

国家葡萄酒及白酒、露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显示金装华夏1998高级干红葡萄酒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样品等级为合格品;

蜀兴昌商贸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以文,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批发,零售;

日用百货;

商品购销合同显示,2016年8月5日,军隆商店与蜀兴昌商贸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蜀兴昌商贸公司向军隆商店提供其经营的商品供军隆商店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

双方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军隆商店代表人显示为张可,蜀兴昌商贸公司的代表人为唐朝成;

蜀兴昌商贸出货单显示,蜀兴昌商贸公司向军隆商店供应了15样商品,其中条码为6939265600028的华夏鼎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规格750mlx6,单价150元,本单合计金额贰仟壹佰零捌元,双方分别在供应商、收货人处盖章确认;

军隆商店进货单显示,军隆商店向蜀兴昌商贸公司购进了15样商品,其中条码为69392656xxxxx的750ml华夏鼎1998赤珠干红6瓶,进价25元,进货金额150元,双方分别在该进货单上盖章确认;

2017年5月22日,蜀兴昌商贸公司向军隆商店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古镇军隆百货货款金额贰仟壹佰零捌元。

”并盖有蜀兴昌商贸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处有唐朝成的签名。

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军隆商店从合法途径购买得来。

蜀兴昌商贸出货单、收据、商品购销合同、军隆商店进货单等证据是由军隆商店单方面提供,中粮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出货单、收据及合同签署均为唐朝成,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

中粮公司也无法核实出货单及收据上面所列的产品就是本案的涉案产品。

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中粮集团称其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两案分摊),购买实物费用29.8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购买实物费用单据。

2019年1月21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中粮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律师费10000元。

军隆商店称涉案商品销售单价为29.8元,唐朝成为蜀兴昌商贸公司的业务代表。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军隆商店确认涉案侵权商品为其销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图案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军隆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印于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的“”图案、正面标注的“金装华夏鼎”和背面标注的“金装华夏”字样及购物小票上的“华夏”字样均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军隆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军隆商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图案与其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正面标注的“金装华夏鼎”和背面标注的“金装华夏”及购物小票上的“华夏”字样与其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的“”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将被控侵权的“”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70855号“”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图案主要构成要素为“城墙+烽火台+塔楼”,城墙是随着崇山峻岭的山体蜿蜒起伏的,而第70855号“”商标主要构成要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上述图案缺乏山林、楼阁等元素,且第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是圈在圆圈内,在圆圈的上方是中文书写的“长城牌”字样,下方是英文书写的“GreatwallBRAND”字样,虽该商标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者图案、布局、图案线条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其次,将其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进行比对,后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控侵权“”图案,缺乏塔楼、楼阁的构成元素,古长城的走势及山脉的分布亦不相同,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最后,将其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的构成要素均包含城墙、烽火台、塔楼、山岭、树木等要素,两者的城墙走向、烽火台、塔楼和山岭的位置亦近似,且城墙、塔楼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字样“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及购物小票上的“华夏”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将被诉侵权的“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都含有“华夏”二字,但是被控侵权标识并未突出使用“华夏”字样且从二者整体的读音、字体及文字的排列方式和含义来看,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对二者进行区分。

此外,中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华夏红”商标系文字商标,而“华夏”是我国的古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华夏”可以理解为商品的产地是我国,故在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经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时,不会因为该商品的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华夏”二字,就产生该商品系由中粮公司提供或与中粮公司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标识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侵权。

对于军隆商店在购物小票上标注“华夏”的行为,因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仍是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在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仅凭购物小票上标注“华夏”字样,尚不足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害第1671555号商标专用权;

其次,将“金装华夏鼎”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8154827号“”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标识相比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文字多了一个“鼎”字,但其他文字、读音相同,即使军隆商店以金装华夏公司取得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为由抗辩,但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包含图案、文字和英文字母,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华夏鼎”字样并不是对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再者,将“金装华夏”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8154827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无论从整体的读音、字体及文字的排列方式和含义来看均相同,容易造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对于军隆商店在购物小票上标注“华夏”的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字样构成对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但是购物小票上标注的是“华夏”字样,并不是“金装华夏鼎”或“金装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故不足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军隆商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中粮公司要求军隆商店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军隆商店提供了蜀兴昌商贸公司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可以证明蜀兴昌商贸公司是合法经营主体。

军隆商店与蜀兴昌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且军隆商店提供的蜀兴昌商贸出货单、收据、军隆商店进货单均显示涉案条形码为69392656xxxxx的葡萄酒是从蜀兴昌商贸公司购买得来的,涉案的葡萄酒条码与(2017)粤江江门第1548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条形码一致。

虽中粮公司主张相关出货单、收据及合同签署的自然人与蜀兴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但商品购销合同上双方约定了蜀兴昌商贸公司的代表人为唐朝成,并加盖了蜀兴昌商贸公司的公章,军隆公司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结合出货单、收据及进货单均有唐朝成的签名,本院采信军隆商店的主张。

另外,军隆商店审查了涉案葡萄酒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蜀兴昌商贸公司的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履行了作为进货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结合军隆商店能够提供涉案葡萄酒是其合法取得的证据,并说明了提供者,本院对军隆商店称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纳,军隆商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军隆商店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了侵权商品,故中粮公司要求其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中粮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并提交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作为证据。

因律师费发票并未载明是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仅凭该份发票不足以证明中粮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但考虑到中粮公司起诉案件众多,且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尚品商场向中粮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负担50元(该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5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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