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158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金锐五金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上屯新村二排13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BQC21T。
经营者郑锦城。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区金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7425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停止销售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0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侵权商标的注册详细情况: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予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浴霸、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排气风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8年10月29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一家店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热水器一个,购买金额为350元。
上述过程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摄,离开店铺后将其购买的热水器进行拍照、签封,形成(2018)厦鹭证内字第48919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侵权产品为在被告处购买。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热水器一台,在热水器的正面上方印有及花朵图案,其中“樱”、“花”二字较大,“雪宝”二字较小。
四、被控侵权商标情况:被告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于2001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527653号,注册类别为第11类: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排气风扇,燃气灶,煤气灶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判决结果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商标、第3126860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是否构成对上述原告商标构成侵权,经查询,已于2001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亦为第11类,原告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并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热水器,经交叉检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燃气热水器和电热水器为近似商品,故,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上述三个商标不构成近似,未能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
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罗少平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丹书 记 员 梁梓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