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1920号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U。
法定代表人:钟修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锫怡,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强力达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西路星辉科技工业园**综合办公大楼****(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X。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兵,广东兵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强力达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郭锫怡,被告强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兵,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40497、16276545、19613832、6963033、1627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企业自身以及原告的“耐落”商标在螺丝等商品及螺丝金属处理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为下列商标的权利人:第640497号第6类“耐落”,核定使用商品“防松螺栓、螺钉、螺丝”等;
第16276545号第6类“耐落”,核定使用商品“金属螺栓、金属螺丝、金属螺母”等;
第19613832号第6类“耐落”,核定使用商品“金属螺栓、金属螺丝、金属螺母”等;
第6963033号第40类“耐落”,核定使用服务“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等;
第16277301号第40类“耐落”,核定使用服务“金属电镀、金属处理”等。
除了以上五个商标外,原告还在第6类商品上享有多个“耐落”“耐落螺丝”商标,在第40类金属处理服务上享有“耐落处理”“耐落加工”商标。
原告生产加工的“耐落”螺丝质量优良,信誉卓著,深获国内、外客户及业界好评,并曾多次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苏州名牌产品以及高新技术产品。
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原告的“耐落”商标在螺丝等商品以及螺丝加工处理服务上建立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被告强力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螺丝商品及金属处理的服务上使用了“耐落”商标,攀附原告知名商标的声誉以谋取私利,既侵害了原告第640497、16276545、19613832、6963033、1627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发现,被告强力达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平台(××)所经营的店铺(https://qianglida.1688.com/)以及其自设官方网站上(××/)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耐落”商标,包括在其生产、销售的螺丝商品中使用“耐落螺丝”字样以及提供“耐落”表面处理(金属处理)服务。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强力达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使得消费者误认被告强力达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于原告,攀附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使原告的交易机会减少,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属于同时侵犯原告第640497、16276545、19613832、6963033、1627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被告强力达公司的行为显然利用了原告已经取得的商誉以及市场影响力为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也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到监督审查的义务致使被告强力达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强力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电子交易平台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为被告强力达公司实施的侵犯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被告强力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强力达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
耐落螺丝防松技术是以特殊技术使特殊的工程树脂永久粘附在螺牙上,利用工程树脂材料的反弹性,使螺栓和螺母在锁紧过程中通过挤压达到对震动及冲击的绝对阻力,解决了螺丝的松动问题。
这种螺丝就叫做耐落螺丝。
被告网站中标明的“耐落”是对被告生产的螺丝产品经过耐落工艺,具有坚固、耐脱落等特点的功能性描述与说明:1.被告在网站是这样描述耐落性的:“螺纹耐落(点胶),防松效果更好”(见原告证据3第44页、57页)、“螺牙耐落(点胶)全圈,具有良好的防松效果”(见原告证据3第51);
2.在被告网站中的产品图片及文字附近均明显的标明了被告自己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并没有使用原告的耐落商标;
3.在被告网站的产品分类中也并没有专门以“耐落”商标来进行分类和展示,也没有把耐落作为搜索产品的关键词。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网站中标明的“耐落”是说明被告的商品,经过耐落工艺处理具有紧固性强、耐脱落的特点等功能描述。
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网站中表明的“耐落”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使用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的行为;
二是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没有将网站中“耐落”的信息置于明显或者以其他方式突出使用,恰恰被告在网页的显著位置均标明了被告自己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详见原告证据24页至50页),也没有把“耐落”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被告使用“耐落”字样,是为了便于公众知道被告商品的内容,说明被告商品的工艺、功能、特点等基本信息,而不是为了表明商品的来源,因此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并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也没有将原告的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标的意图,被告网页中使用“耐落”,属于向消费者说明销售商品功能特点的合理指示,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供应商,仅为用户提供服务交易平台,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
亦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制作者、销售者;
未实施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阿里巴巴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事中监控、事后补救及协助义务,且已依法公示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原告均可主动查询上述信息,阿里巴巴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阿里巴巴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
四、阿里巴巴公示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途径,但至起诉之日,从未收悉原告就涉案侵权商品或涉案侵权网店的投诉通知,对被诉侵权信息并不知晓,且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立即对商品进行了核查并发送了涉诉通知,已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
五、根据法律规定,阿里巴巴并无主动审查网上交易物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审查义务。
六、原告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阿里巴巴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供应商,仅为用户提供服务交易平台,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制作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并且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事中监控、事后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已依法公示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
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涉案第640497号“耐落”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台湾耐落螺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防松螺栓、螺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于2015年7月7日转让给原告。
第16276545号“耐落”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螺栓、金属螺丝、车辆紧固用螺丝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
第19613832号“耐落”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螺栓、金属螺丝、车辆紧固用螺丝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第6963033号“耐落”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纺织品精细加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第16277301号“耐落”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打磨、金属电镀、金属处理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
二、原告对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宣传情况原告提供多份荣誉证书和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产品多次被认定为名牌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第640497号注册商标也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耐落公司亦是全国最大的防松防漏螺纹紧固件的专业加工制造企业,其生产的耐落防松螺丝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三,“耐落”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5691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锫怡向该公证处申请出具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员林某与工作人员高梦樱经核实查明,2019年1月29日,账号“Nailuo12345”使用该处“公证云”系统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在该处“公证云”专用服务器,上述电子数据经“公证云”系统校验、加密后予以保管,并生成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该份电子证据显示,被告强力达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内供应各种螺丝、垫圈挡圈、螺母等产品。
其中,产品名称为GB2672梅花槽盘头螺丝的商品标题显示为“现货GB2672不锈钢梅花六角槽耐落防松盘头螺丝”,其“产品展示”中显示:螺纹耐落(点胶)防松效果更好,可重复多次使用;
产品名称为圆柱头内六角防盗半牙耐落螺丝的商品标题显示为“非标定制不锈钢圆柱头内六角带柱防盗粗杆半牙耐落螺丝”,其“产品展示”中显示:螺牙耐落(点胶)全圈,具有良好的防松效果,重复拆卸均能起到防松效果;
产品名称为圆柱头内六角防盗耐落螺丝的商品标题显示为“非标定制不锈钢点胶耐落达克罗杯头内六角带柱组合螺丝”,其“产品展示”显示:螺牙全圈耐落(点胶),具有良好的防松效果,并可重复使用;
产品名称为GB2672梅花槽盘头螺丝的商品标题显示为“M4特价现货国际不锈钢耐落点胶圆头梅花槽螺丝”,其“产品展示”显示:螺纹耐落(点胶)防松效果更好,可重复多次使用;
产品名称为圆柱头内六角防盗锥尾组合螺栓的商品标题显示为“非标定制不锈钢台阶弹簧防盗不脱出半牙耐落组合螺丝”。
以上五款产品的产品详情中均显示其品牌为强力达。
另外,被告强力达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不锈钢防盗螺丝系列产品中也展示了两款圆柱头内六角防盗耐落组合螺丝,编号分别为QLD0020和QLD0085。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删除下架,原告亦确认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涉案链接已经删除。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原告提交其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委派律师担任其与东莞市宏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80000元。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律师费”增值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80000元整。
原告提交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公证云信息系统增值服务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600元。
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3280元。
原告还提交广东闪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打印服务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314元。
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20000元、存证费为150元、公证费为820元、打印费为4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书、证明、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640497号、第16276545号、第19613832号、第6963033号“耐落”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涉案四个商标的权利人均系原告耐落公司,其有权以自身名义就相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强力达公司在其网店产品标题及描述中使用“耐落”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耐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强力达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是被告强力达公司在其网店产品标题及描述中使用“耐落”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强力达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官网部分螺丝产品的产品标题、名称和展示上使用了“耐落”的字样,耐落公司据此认为强力达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其“耐落”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强力达公司则认为“耐落”是一种功能性描述,且其在网店、官网螺丝产品上使用“耐落”,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并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
本案中,强力达公司在使用“耐落”商品标题的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品牌为强力达,所展示的商品图片上也有明显的强力达标识,且其在“产品展示”部分对“耐落”也进行了解释,足以说明强力达公司在本案中使用“耐落”不是为了标识涉案产品的来源。
故本院对强力达公司关于其对“耐落”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强力达公司在本案中使用“耐落”不属于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不侵犯耐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对于焦点问题二。
耐落公司认为强力达公司涉案使用“耐落”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耐落”曾经多次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级名牌产品,“耐落”商标也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耐落”作为耐落公司的字号,从该字号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字号的宣传工作、使用该字号的耐落公司主营业务规模及其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方面进行考量,可以认定耐落公司所使用的“耐落”字号在机械通用零部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
强力达公司主张“耐落”系行业内的一种工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在“产品展示”部分对“耐落”的描述可知,其完全可以使用其他描述性词语来替代“耐落”二字。
耐落公司与强力达公司均经营螺丝等零部件产品,强力达公司应当知道使用“耐落”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强力达公司显然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在网络店铺的产品竞争市场争夺消费者的吸引力,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及必要付出获得。
强力达公司恶意利用“耐落”积累的消费者吸引力的市场成果,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获取自身商业利益,具有不正当性,可以认定构成对耐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耐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强力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强力达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耐落”的知名度,强力达公司恶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耐落公司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强力达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耐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
原告主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强力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且其已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未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直接参与强力达公司商品信息的上传、编辑,其事前并不明知强力达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面对阿里巴巴网站海量的商品信息,其亦不具备事前主动审查的能力,且耐落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而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核查,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耐落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就强力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强力达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强力达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强力达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李 金 旋人民陪审员 刘 云 辉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叶 晓 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