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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终3130号
案件名称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藩后街45号。

经营者:熊敏,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藩后街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以下简称敏敏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敏眼镜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2019)湘0103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敏敏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晶华宝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晶华宝岛公司所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已无必要。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在认定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和敏敏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

1.关于涉案商标和晶华宝岛公司的商品名称知名度。

晶华宝岛公司虽然举证其拥有三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其中一枚为驰名商标,并声称有较高知名度。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该驰名商标仅“宝岛”二字的繁体字商标,其他二枚商标均为简体汉字“宝岛”,且并无证据证明此二枚商标在长沙享有一定知名度。

2.关于侵权时间。

一审法院查明了敏敏眼镜店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但对于敏敏眼镜店从何时起始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店招、门头,敏敏眼镜店侵害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的具体期间等因素未能予以充分考量,一审法院并未在基础上确定适当的赔偿额。

3.关于经营规模。

经营规模系指资金投入数额、店铺面积或者柜台面积大小、雇佣员工数量等基本情况的综合。

敏敏眼镜店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和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就前述各生产要素充分考虑,区别对待。

可见一审判决所称对赔偿额的考虑因素并无事实依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因而其认定赔偿额的标准也就难免有一定的随意性。

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敏敏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敏敏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敏敏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第1084890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此分别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年8月2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728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7日,公证员彭某等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藩后街的“宝岛眼镜”商店(此据该商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名称“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等内容;

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10元)。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封存。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敏敏眼镜店使用的店面招牌、店内墙壁均有“宝岛眼镜”标识。

敏敏眼镜店接到晶华宝岛公司通知后,拆除了“宝岛眼镜”字样的招牌及标识。

一审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一审法院对晶华宝岛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商品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商品实物为眼镜盒、眼镜布,其中眼镜盒、眼镜布下方印有“宝岛眼镜”等字样及地址、敏敏眼镜店联系方式。

一审法院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敏,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晶华宝岛公司系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敏敏眼镜店系经营眼镜的商店,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类别相同。

敏敏眼镜店在店铺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被告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敏敏眼镜店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晶华宝岛公司“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敏敏眼镜店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敏敏眼镜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店内标识及眼镜盒、眼镜布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敏敏眼镜店虽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的眼镜盒、眼镜布等商品有正规来源,但其举证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故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敏敏眼镜店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晶华宝岛公司主张敏敏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敏敏眼镜店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敏敏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敏敏眼镜店经营面积、投资规模以及地处商业闹市;

3.敏敏眼镜店在接到晶华宝岛公司通知后已经主动拆除了“宝岛眼镜”招牌和标识,且积极出庭应诉;

4.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晶华宝岛公司确于本案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在合理维权费用范围内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经营者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经营者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经营者熊敏)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及庭询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是否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判令停止侵权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敏敏眼镜店虽拆除了部分“宝岛眼镜”字样的招牌及标识,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敏敏眼镜店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敏敏眼镜店主张一审并未查清涉案商标和晶华宝岛公司的商品名称知名度、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事实,导致其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因无法确定晶华宝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敏敏眼镜店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商标知名度情况、侵权规模、侵权恶意等事实,酌情综合确定敏敏眼镜店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敏敏眼镜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0元,由长沙市芙蓉区敏敏眼镜店(经营者熊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戴 静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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