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7501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告:平邑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某某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武台镇。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平邑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某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某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靓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武台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2)。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不生产袜子,某某袜业公司名称挂了一块土地,但是从来不经营的,涉案产品没有我公司授权与汇款记录,我公司不同赔偿。
被告某某购物广场辩称:一、涉案袜子由供货商提供,进货时我方已进行初步查验,但由于我方在农村不具有专业知识素养,无法进一步查验,不是有意售卖不合格产品。
二、我方经营规模小,售卖的数量少,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能接受。
三、原告代理人员在2019年4月12日在我方购买几款产品,分别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20)鲁13民初85号、(2020)鲁1302民初14894号、(2020)鲁1302民初17501号,2020年5月6日我方与原告方律师就(2020)鲁13民初85号案件达成和解,我方赔付对方1万元,原告方律师多次起诉我方农村超市,我方受疫情影响和线上冲击,经营惨淡,无意侵犯对方知识产权,但是总是起诉我方负担不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319995号“”商标于某09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第933429号商标“”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该商标于某03年1月被转让至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
以上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腰带等。
2002年3月22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8日,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灵活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于2019年4月12日跟随李灵活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中国供销合作社、购物广场”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平邑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某某购物广场。
李灵活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玩具一个(展示有“汇杰、猪小屁”等信息);2、玩具一个(展示有“萌小猪、小医生”等信息);3、袜子一双(展示有“随逸”等信息):4、袜子一双(展示有“狼我喜欢”等信息);5、袜子一双(展示有“N0.6643”等信息);6、服装一套(展示有“津贝”等信息);7、书包一个。
李灵活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01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李灵活。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李灵活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将所购买的书包一个记载为百货针织)。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张某2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9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700号公证书。
经对比,被控袜子包装上的图案与原告拥有的第5319995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商品包装上带有“法国帝尔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总代理”字样,合格证上的商品条码号为“6926112565388”。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商品上条码号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上查询的结果为:企业名称“浙江省某某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某某号”,条码状态为“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某14年11月20日注销,请关注产品生产日期”。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成立于某00年2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袜子、针织内衣制造、销售等;
被告某某购物广场系成立于某14年11月17日的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负责人为郑某某,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取得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侵权商品的条码经查询系某某公司所有,且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袜子制造及销售等,被告某某公司虽辩称涉案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证书及条码查询等证据,可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生产、制造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购物广场未经授权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但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公开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某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邑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某某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省某某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被告平邑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某某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省某某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