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779号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马厂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
被告:温州畅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大南路温州世贸中心**-3。
法定代表人:蔡杰。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畅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